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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应如何理解津政发(2005)48第六条(2)中…..对于超出第五条范围(抢救时除外)的条文字句?又如何理解第五条中……并根据离休干部实际医疗需要,本着宜宽,不宜严的原则……如何理解(抢救时的特殊监护服务及使用的设施器材),在医疗待遇上与康复中特殊护理有没有区别? 老父脑干梗危重,紧急送往武警医院,抢救过程中用到空气悬浮病床及特殊护理。单位不给报销。不报就不报吧。医疗又需要用电动气悬浮床垫,每日5元,长期使用。于是决定自费买了波动气床垫800元,不足半年,就可冲销成本。经济实惠。 后来看到,单位给我念的“津政发(2005)48第6条(2)…对于超出第5条规定范围(抢救时除外)需由离休干部自费的药品项目或服务设施经治医生有责任告知离休干部本人,家属,单位。同意后方可使用。…”始终略去(抢救时除外)的字句不讲。也无视“津劳发(2005)384文中,诊疗项目(二)据实报销的有(2)空气悬浮病床。”字句的存在。更无视家属对抢救时进行的特殊监护不同于普通病房康复时特护的申辩。对此经广泛咨询,认为无(抢救时除外)的状况,就无根据离休干部实际医疗需要,本着宜宽,不宜严的原则……就没有津政发(2005)48第六条(2),津劳发(2005)384,诊疗项目(二)据实报销的有。条文存在的必要。律师意见是再向发文部门咨询。两次返回修改不提交,何故?敬请劳神指点迷津。谢谢!

其他 2010-08-11 18:01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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