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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某年11月23日,甲公司与某市土地局协商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土地局将位于该市某地段面积为90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给甲公司用于商业建设40年,土地出让金为8百万元;合同签订后30日内,甲公司先让土地局支付土地出让金总额的15%作为定金,60日内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甲公司如逾期30日仍未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局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赔偿;甲公司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5日内,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于同年12月27日付给土地局合同定金120万元,土地出让金280万元。甲公司还向土地局提出申请,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请求将未付的土地出让金延缓至次年4月1日付清。土地局同意了甲公司的申请,并与次日给甲公司拨发了9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但甲公司并未与次年4月1日付清出让金,后经多次催促,也未履行。土地局便于次年9月30日作出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回该合同约定范围的使用权,注销所发土地使用权证,对甲公司已经支付的定金和出让金不予退还。甲公司不服,于是提起诉讼。问:本案如何处理?

刑事辩护 2015-04-13 16:58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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