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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机器一台,当时双方仅电话约定了价款及交付时间,未签署书面合同。后原告应被告电话的要求,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1月28日、2月2日、3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20000元、30000元、5000元、30000元以购买制造机器所需材料,四次共付给被告85000元,被告以行业规则为由未提供发票。2015年1月28日被告提交机器给原告试生产,由于,导致原告在试产过程中产生了大量不合格产品,经原告初步统计损失约为14万余元。原告随即通知被告到现场维修该机,被告称该机的问题系电机的问题,因该机器的电机为步进电机,故精度达不到行业标准,请求原告另行购买伺服电机以供被告修理该机使用,原告因购置伺服电机发生费用16000元。此后该机仍然故障频发,一直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多次去函去电要求被告妥善处理此事,被告均置之不理,既不修理机器,也不退还给原告已付货款。由于被告拒绝修复其交付给原告使用的机器,导致原告因此延误生产,经济利益和商业信誉均受到严重损害。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订购合同,被告归还全部定作款85000元给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所受的全部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其他 2015-08-26 16:08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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