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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已经财产保全,97年,11月30日。保全所在地公司经理签字确认。被执行被告人为其公司施工,施工款大概800多万。保全标的为40万。在执行过程中,98年6月份,执行庭前往财产保全所在公司,该公司拒不接待。执行庭给该公司送达了冻结资金裁决。冻结了该公司账户40万。随后该公司提交了执行异议,异议理由是几张收款白条,日期全部都是97年11月30日之前的。最后一张甚至是97年11月29日。99年2月份执行庭异议科,解除了银行冻结。没有任何法律文书送达给原告或者执行庭。99年12月2日才给原告下发了异议科解除冻结标的裁决书。我的问题是这件案件中异议科行使的法律是否有疏忽。在一个问题是异议科有没有权利解除财产保全所保全的标的。最后一个问题,那么财产保全的标的没有了,这个责任由谁来负?

其他 2010-12-14 06:35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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