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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律师帮忙并给我指出法律的依据,先谢谢。事情是这样: 我去年7月订购了二套机器设备,并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在9月30前交货。并交给对方定金4万,对方并开具了收据,内容:今收到某某交来某机器设备定金人民币4万元整。7月我提走了一套设备,并全额付清了这套设备的价款,所以在之前开据的收据下面注明:也于某某年月日提走了一套设备。此收据为第二套设备的定金。 现因对方未在约定的时间提供第二套设备,故我在10底发出了解除部分合同通知,对方也认同。但不认同我要求双倍返还8万定金的事实。他们的理由是一直以来他们每套设备都是收取定金2万,并拿出他们之前的销售合同给我看。可是我还是坚持认定4万是第二套设备的定金,理因返还8万作为违约的惩罚。我的理由:1、我之前付的定金并没有抵作第一套设备的价款,2、提走第一套设备后,并在之前收据上注明此收据为第二套设备定金。3、是他们违约理因他们受到惩罚的。所以我觉得我因是有理的,但是去找不到相关的依据,请律师帮忙解答,感谢。

其他 2011-02-17 10:34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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