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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法官在被告正在居住的家里给被告证人作的调查笔录,而在本案的档案卷宗里显示出有一份情况说明:内容本院所作谈话笔录中,将证人的地址写为被告住址系笔误,特此说明。时间是2013年10月26日,没有法院盖章,没有法官签名。但在档案室的判决文书的时间是2013年9月3日。

离婚 2016-03-16 08:53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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