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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7月,本人按照公司程序应聘至一家公司任职,在同年9月1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了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为试用期。同年11月27日患病,诊断为“周围性面神经麻痹”,11月29日在安排好各方面工作后向副总xxx提出书面病假申请并获同意,11月30日,入院治疗开具了“疾病证明书”,随后,我将此证明书发给总公司相关负责人备案。在住院治疗期间,公司也派人来探视过,并流露出本岗位工作持续性安排方面的意见,因在病假期,我对公司意见未发表看法。2011年1月10日是公司发薪日,公司将我公司拖欠说待劳动合同解除事宜协商好后在发。但双方在协商解除合同补偿方面产生了巨大分歧。特向人民法院提出下列请求:   1、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确定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的说明,认定被诉人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而做出的单方面解除合同行为属无效行为;2、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被告支付我拖欠工资、补偿金、病假工资、医疗补助费、代通知金等共五万余元。     各位,怎么做才能让法院做出倾向于我的判决。

诉讼 2011-10-07 19:14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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