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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想咨询一下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第24条第2款内容,管理人是应该追回债务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债务人处取得的非正常收入,为什么该条第二款又说要对某些非正常收入以普通破产债权来清偿呢?这时的债权不应该是那些董事或高管啊?他们应该是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啊?怎么还要破产企业以普通破产债权来清偿他们呢?

破产清算 2016-05-09 18:25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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