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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一家零售连锁企业做物流部门负责人6年多,相继签订,续签了3份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为期5年,合同中约定在管理岗位从事管理工作(未明确何职务),实行标准工时制(实际上为年薪),并签订了岗位目标责任书,在2010年10月,要我去总部述职并交接工作,我按人事要求在2010年10月30日完成业交接与物品及文档交接,并招开部门会议举行了交接仪式,但我不同意去总部述职,人事部将我强行按排在公事人事部门中的安置办公室,我对此提出异议,要求合同解除并提出经济补偿,公司并未认可,于2011年1月12日以我在原岗位未完成岗位目标要求及我下属管理的仓储部门产生经济损失,不胜任工作为由将我进行岗位调整,并将岗位调整通知书以邮寄形式发通知书到我家中,并由家人接收,(我此时在原工作地点上下班等待公司处理意见),我对此再次提出强烈反对,到公司人事部门理论,为什么不经我协商同意就强行调整,公司人事部门回复,必须到新岗位报到,并于2011年1月14日,1月29日寄2份旷工通知书到我家中,最后在2011年2月10将合同解除通知书寄到我家,我接到通知书后离开公司。 请问公司不经与我协商,将我从原岗位调动,工作内容,地点,发生变化后,我签订的合同还有效吗?可以要求合同终止并提出比经济补偿吗?

其他 2011-03-17 19:18 人浏览
共2位律师解答
  • 您好,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在合同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毕之前,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对劳动合同内容作部分修改、补充或者删减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变更是原劳动合同的派生,是双方已存在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发展。   根据本法第十六条和第三条第款的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调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因此,劳动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但在,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有时不可能对涉及合同的所有问题都做出明确的规定;合同订立后,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由于社会生活和市场条件的不断变化,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得劳动合同难于履行或者难于全面履行,或者使合同的履行可能造成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平衡,这就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对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适当的调整。否则,在劳动合同与实际情况相脱节的情况下,若继续履行,由可能会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本法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协商一致,就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补充或者删减,通过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重新进行调整和规定,使劳动合同适应变化发展了的新情况,从而保证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   劳动合同的变更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对原劳动合同内容作部分修改、补充或者删减,而不是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未变更的部分仍然有效,变更后的内容就取代了原合同的相关内容,新达成的变更协议条款与原合同中其他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 但如果劳动者不同意变更,单位无权单方变更。您可以申请仲裁要求单位履行合同,单位拒绝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对解答满意,请采纳
  • 对于不能胜任工作的,单位有权调换,经调换仍不能胜任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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