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案说法: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7月31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及案外人张建某三人合伙投资开办某电器厂。后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营结算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退出三人创办的某电器厂,经清算被告应退给原告现金25万元。但由于当时被告无法当场支付25万元款项,为此原告将此款转为借给被告,并约定月息为8厘即年利率为9.6%。后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但被告只偿还了本金61000元,尚欠本金189000元。而且,自2010年2月起的每月利息2000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及某银行卡转账交易明细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5万元及约定月利息为0.8%的事实。
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10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9000元的事实。
4、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某电器厂为个人独资企业。
经审查,法院认为:
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另认定,原告陈某某分别于2009年7月31日、2009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张某某款项25万元。2007年12月1日,被告张某某、张建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为“今向陈某某借人民币25万元(贰拾伍万元正),月息8厘”及右下方落款时间“2007.12.1”、俩被告签字“张某某、张建某”。2009年10月19日,俩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某某189000元(壹拾捌万玖仟元正)(以前借条作废)月息2000元正,还款到100000元(壹拾万元)以后利息重计”;右下方俩被告签字“借款人:张某某、张建某”及落款时间“2009.10.19”。
另查明,某电器厂的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陈某某。
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某自认被告张某某、张建某已偿还借款本金61000元;已偿还每月利息2000元至2010年1月30日止。
法院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中的借条系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原告陈某某所持有的借条,系被告张某某所欠原告投资款25万元而转化成借款。现被告张某某、张建某出具借条并均签字确认该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某某、张建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本金部分,原告陈某某自认被告张某某、张建某已经归还了款项61000元,因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某某、张建某归还尚余本金189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的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已经就借款利息作出书面约定,且该借款的利率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故确定从2010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0.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张建某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89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月利率0.8%,从2010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某某、张建某负担。
姜雄律师分析:
原告陈某某的原始债权源于退伙应得款项,由于另两合伙人张某某,张建某无力支付该退伙款,遂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至此该笔退伙欠款转为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该项债权来源合法,利率约定没有超过法定范围,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法院支持了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借款人张某某、张建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9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是完全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