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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年月日商定,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牌消防应急照明灯具一批,价格以2014年供货合同为依据,价值人民币7.4931万元。原告于当年3月19日将消防应急照明灯具一批用车送至被告处,被告以保管员 回家不在为由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与2016年5月2日保管员 回来后开具收料单,号码为0001***并收回签字确认的送货单。2016年5月11日开具材购收货单。单据编号为SP1444***。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时,被告无理拒付。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均以价格过高为由拒之门外。

诉讼 2016-12-27 12:17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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