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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根据证据1里的三份合同,上诉人于2005年7月1日到被上诉人处从事教师工作,在2009年1月20日前与被上诉人已签订过三份合同。第一份合同的劳动期限是一年,时间为2005年7月1日到2006年6月30日;第二份合同的劳动期限是2年,时间为2006年7月1日到2008年6月30日;第三份合同的劳动时间为2008年7月1日到2009年1月20日。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在2008年1月1日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合同,根据证据1的工资明细表、津贴明细发放表、个人所得税明细表、课时和岗位津贴统计表以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可以证明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8月18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被上诉人应该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在无固定期限合同期内被上诉人没有经过上诉人的同意单方面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不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二审对我提出在事实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已经是无固定期限合同没有正面回应。

诉讼 2011-06-08 11:41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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