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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0月11日下午,钱驾驶属自己拖拉机为叶运松树,在装好一处又到另一处装树,由北向南行驶至太湖县小池镇银山村级公路新桥路段的下坡转弯处时,由于驾驶不当,致所驾车辆倾斜、乘坐在车厢内随车装树的人员秦芳被抛入路边的河中,之后,钱良浩所驾车辆也侧翻到河内,并将秦芳压在车下。后秦芳被附近人从车底下救出,因遭车辆的撞击,伤势严重,不一会就死亡 。该事故经太湖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该事故发生后,钱与秦芳的家人在镇、村领导的主持下,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由钱一次性赔偿秦芳家人各项损失共计18万元。因钱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钱在付清赔款后,即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而保险公司却以秦芳系车上人员为由,仅赔偿了事故中的财产损失2960元,对钱赔偿秦芳家人的18万元的各项损失不予理赔。本人认为,秦芳系钱所驾车辆压死,相对钱所驾车辆而言,秦芳属于第三人,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问:该案中保险公司应向钱进行赔付吗?

其他 2011-06-22 17:27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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