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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于2015年7月23日到上海XX公司面试后随即进入XX工作,任职华东区大区经理,负责江浙沪皖经销商的开发、维护以及项目洽谈操作的运作,8月27日签订了1年劳动合同,2016年XX又与我续签了3年的劳动合同,2017年1月14日下午无任何理由没有提前通知突然让我离职进行交接,隔天在已交接完毕后我去公司要求把业绩提成与补偿清算给我,却遭到了张XX(运营经理)、林X(行政经理)、潘X(执行总经理)的辱骂、人身攻击、诬陷,受总经理连X指使让近70岁的张XX冲在前面故意撞我以便不让我进公司找他交涉,被逼无奈到公司(XXX商务中心)楼顶准备以跳楼的极端方式泣诉要求领导层出面处理,经过前后近2小时的物业等许多其他人员劝说、总经理连X到现场再一次承诺会妥善处理,当时七宝派出所防暴队也到现场参与了现场处理,一致到派出所做了笔录并进行了双方协调,XX决定派袁XX(18930323310)为代表负责对接沟通与我今后的处理事宜,但对方自始至终不接电话不回信息,在1月23日马上过年前屠队长与我一道再次前去公司处理时门上贴出了放假通知(没有与我说),直至今日无任何人出面解决。综上所述,在16年我为XX销售了18514165元五金的业绩销售,多是几百上千的订单组成,且江苏、浙江两省事情繁杂基本上是我一人在做实际从而打开了市场局面,付出了比其他人数倍的辛劳,具体上班时间以公司保管的打卡记录为准,我为被申请人加班,但被申请人却没有按《劳动法》的规定给我安排补足补休,也没有按规定为我支付加班费,没按约定支付我的业绩奖金、绩效奖金、年度奖金,由于被申请人的拒绝支付,在离春节还有十多天之际、在14号晚上公司举办年夜饭之际、在双休日前一天之际的三点合一时间节点情况之下,明显是XX管理者有意而为之,对不守信用不遵守游戏规则无人情味的单位,对在我辛苦工作了一年到年底身无分文回去过了极不开心的春节境况下,我决定利用法律途径先走诉讼程序进行维护自已的权益,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

其他 2018-05-12 08:11 人浏览
共5位律师解答
  • 按实际加班小时数计算加班费。
  • 按小时工资的1.5倍计算
  • 奖金是一种工资形式,是对与生产或工作直接相关的超额劳动给予的奖励,公司可以根据本公司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是否发放奖金。但是,加班费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或者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 奖金和加班费不是互相代替的关系,公司将奖金代替加班费其实属于违法行为,劳动者可以积极采取劳动争议解决办法处理。
  •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工资按月发放,隔月发放违法,本月工资下月发合法。拖欠工资,不发工资、克扣工资劳动者可以打12333电话投诉,该电话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电话。也可以到劳动局监察大队投诉。由于公司未能按时发放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劳动者可以向当地劳动监察行政部门进行举报,由劳动监察大队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劳动监察大队协调不成的,劳动者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结论拒不执行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   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况,劳动者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可以立即走人不需要用人单位的批准。也就是所说的快辞工。并可以要求结清剩余的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每工作1年支付1个月工资)、办理离职手续等。  其余情况下,劳动者主动离职是没有补偿金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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