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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某5月6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04年11月2日,王某因生育休产假。产假期间,公司发给王某的产假工资为本人工资标准工资的80%。王某遂要求公司补发所欠工资,公司以职工生育发给本人标准工资80%的产假工资是公司的规定为由拒绝了王某的要求。为上,2005年1月20日,王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该公司按规定发给其全部工资。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王某又到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设诉,要求维护其劳动报酬权益,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了解此案已由劳动争议处理机构进行处理,因此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王某的投诉作出不予理的决定,并告知王某应当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劳动保障监察行政行为的对吗

其他 2011-08-20 11:46 人浏览
共1位律师解答
  • 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也就是说: 1. 按照规定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投诉人向劳动保障监察投诉要求解决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 2. 对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或者起诉的事项,不能再向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在调解、仲裁、诉讼期间投诉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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