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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你好,我是做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前几天我们公司有几个员工相继离职,都涉及一点纠纷,主要都是关于劳资方面,关于这个问题我之前没有具体解决过,现在想请教一下,请教律师有没有企业劳资纠纷案例?可以给我一些参考参考吗

其他 2018-09-23 11:52 人浏览
共2位律师解答
  • 您好,为您提供一个企业劳资纠纷案例如下:2003年8月,杨先生进入某网络咨询公司工作,杨先生职位为线上业务部高级客户经理。双方均认可对于该职位的具体工作职责可理解为用电话为该网站客户进行服务的人员。2006年6月,该公司以杨先生严重违纪为由向其发出《聘用终止通知书》,杨先生拒绝签收。当日,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其公司员工发送了《关于对违规违纪员工的处理通告》,通告中称因杨先生存在为凑电话指标每天多次给同一家客户打虚假电话等违纪情况,公司对其予以立即开除。后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争议诉至法院。 诉讼中,该公司为相关管理制度,对其公司邮件系统上的有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显示,网络咨询公司于2006年2月27日通过该公司邮件系统向其员工发出了《关于设立电话销售人员电话考核指标的通知》,该通知主要对电话销售人员的电话业务考核做出规定。杨先生主张其没有见过该通知。该公司为证明杨先生存在打虚假电话的违纪情形向法庭提供了工作电话的部分录音。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杨先生对公司制度表示异议,但其作为线上业务部高级客户经理对公司工作电子邮箱中的涉及自身职责的重要文件理应知晓,故法院对公司经公证后的有关管理制度的证据效力认可,同时根据杨先生的工作电话录音确认,杨先生的行为属于违反职责的违纪行为,且违反职业道德。因此,法院对该公司对杨先生做出的开除决定予以维持。 法官分析:该案件的特点是:人事管理手段高度信息化,带来证据效力弱化。高新技术企业大多具有较为完备和先进的管理模式,管理员工的手段上也多通过信息化途径。审理实践中,90%以上的案件中,高新技术企业均采取规章制度及相关通知在内部网上公示、录取手续通过网络完成、劳动合同通过电子邮件订立,工作安排以及请假、通过网络邮件、即时通信工具进行批示等管理方式。上述信息化管理方式无疑提高了人事管理工作的效率,但在纠纷发生时也带来一些问题。主要有规章制度在内部网上公示效力不足,人民法院难以确认作为审理依据;录用通知、劳动合同采用电子形式,证据效力的确认存在较大难度等。
  • 您好,为您提供一个企业劳资纠纷案例: 李某于2011年4月入职某外资公司,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李某的岗位为媒体公关总监,月薪3万元。2015年6月,公司告知李某,为精简组织架构,决定撤销李某所在的媒体公关总监岗位,另设媒体沟通总监及媒体关系拓展总监,但上述两个岗位均已有合适人选,现特别为李某设立公司高级顾问岗位,月薪降为2万元,希望能与其签署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李某不同意公司的要求,该公司即以“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为由,向李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李某支付了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等。李某认为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故提出仲裁,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仲裁意见】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李某的工作岗位,系为应对市场变化主动采取的经营策略调整,不属于“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公司虽然支付了李某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但并不代表其解除行为合法,故对李某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评析】   不可随意解释“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原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指经济性裁员)所列的客观情况。用人单位作为经营者,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其对市场可能产生的波动及生产经营策略可能产生的变化应当有所预见。确因生产经营需要需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应协商一致书面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在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可在相近或类似岗位上安排劳动者工作,并不得随意降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更不能简单的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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