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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的相同点与不同点

其他 2014-11-10 13:57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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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据《合同法》第238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1、双方当事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基本情况;  2、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等;  3、租赁物的保管、保养和维修;  4、租赁物的交付、验收、交货地点和用途;  5、租金的币种、金额、利率、支付日期;  6、租赁合同的期限;  7、租赁期满租赁物的处理;  8、违约责任;  9、争议解决方式;  10、签订合同的时间、地点等;  11、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   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两个合同即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即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结合在一起的新型独立合同。三方当事人之间相互交错,在订立融资租赁合同中较为复杂,一般的订立过程是:  首先,由承租人与供应商确定未来的租赁物的合同条件;  其次,承租人向融资租赁公司提出融资性租赁申请;再次,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与用户(承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然后,由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作为买受方与供应商订立买卖合同;再后,供应商向承租人交货;随后,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物件受领证,并交付第一期租金;  最后,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买卖价金。  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是金额大、履行周期长、法律关系复杂,因此融资租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不宜采用口头形式。
  •   融资租赁合同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解除。  1、合同在当事人的共同努力下履行完毕。这种情形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承租人支付了租金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了租赁物或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置了租赁物,合同失去法律效力,自然终止的情形。  2、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客观情况的改变,双方经协商约定终止合同的继续履行的情形。这种因出租人和承租人协商解除的合同,不影响出租人和供货人之间签订的供货协议的继续履行,即不得因终止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而损害供货人的利益。  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发生争议,经选定的仲裁机构或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而导致合同终止履行的情形。  4、合同约定的终止履行的条件出现而自动终止。  5、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而致合同无法履行。  前述第二种和第三种融资租赁合同的终止,不影响没有违约的一方向违约的一方请求赔偿、支付违约金的权利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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