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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原系xx柳州分行职工。1993年7月1日与xx柳州分行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xx柳州分行以标准价将位于柳州市xxxx房屋的部分产权出售给本人。1993年11月18日,市房产局颁发了证号为020852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给我。1995年本人辞去公职后一直在外。2000年4月25日,xx柳州分行又与第三人李xx签订了《柳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约定由xx柳州分行以成本价将上述该房出售给李蔚英。2000年7月25日,市房产局在对该房屋的权属未审查清楚的情况下,又颁发了证号为1092095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给了李xx。我想咨询的问题是:李xx是否符合2007年10月1日颁布的《物权法》第106条中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对该房屋我能否追回我的所有权。

其他 2009-06-24 09:19 人浏览
共2位律师解答
  • 如果李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的,就是善意第三人,这样,你就不能要求返还房屋,只能要求退回房款和赔偿损失。
  • 您好,需要他对你已取得该房不知情,并且他们之间的交易价格合理才能构成善意第三人。如果构成善意第三人你可以向房管部门和农行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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