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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跟一个老乡合伙在一个卖场做家具生意,当初没有签定任何合作协议,现在生意做不下去啦,跟合伙人商议后于11月份跟卖场解除合约,可是合伙人跟卖场背着我们从12月份开始经营此店,我们要求进行财产清算,可是合伙人不愿意清算,就算我们找人清算也不会承认清算结果,想咨询的事,没有进行清算,怎么解除合作关系,日后他发生的财产纠纷会不会因为没有进行清算而再跟我扯上关系

案件执行 2017-03-13 10:08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可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
  • 合伙协议不能适用合同法解除。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合伙协议不仅具有一般合同的基本属性,而且是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而签订的。而且民法通则对合伙已有专门规定。故不应再适用合同法规定解除合伙协议。  理由主要有:  首先,合伙协议属于特殊的合同。合伙协议体现了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的意思自治原则,具有合同的一般属性。但合伙协议又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其特殊性表现在:一是合伙协议具有部分身份特征。合伙人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关系极为紧密且风险较高,“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因此当事人对与之形成合伙关系的人选择较为慎重,不仅要考虑对方的财产、能力等,而且对对方的人品也有较高的要求。如合伙人对其他人入伙一般要求协商一致,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形成一种共有关系,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因此,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也具有部分身份特征。二是在对外关系上,合伙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对外发生合同等业务关系。不管合伙人内部对利润分配、风险分担如何约定,但对于合伙债务合伙人对外均要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不能约定规避。这一点与一般合同关系严格区别。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其中“等”字笔者认为也包括了合伙协议。  其次,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适用民法通则而不能适用合同法规定。本案原、被告是个人合伙关系,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属于个人合伙的法律范畴。合伙协议作为一种合同,可适用合同法规定。但如上所述,合伙协议又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对此民法通则作为专节规定。因此,对于个人合伙签订的合伙协议,在法律适用上,合同法与民法通则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的原则,应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因此,本案在适用上应适用民法通则而不是合同法。
  • 你们在11月份同卖家解除合约的事实可是说明,在你和你和合伙人之间的合作已经结束;12月份之后的事情应该有你原来的合伙人自行承担责任;由于这些关系是在你们之间进行的,对外上,他人并不知道,因此,你应该对此向你的合伙人和卖场进行明确的说明你们之间合伙的期限是在11月份之前,对于之后的问题你不承担任何责任。其次,你和你合伙人11月份之前的合伙清算问题如果你合伙人不原因进行清算的话,你可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对11月份之前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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