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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职务侵占罪。

刑事辩护 2020-09-19 18:07 人浏览
共7位律师解答
  • 公司员工最常见的职务侵占罪行为几种情形 万某任番禺区下宸贸易公司业务员,在公司任职期间认为公司应计提业务奖金(提成)7800元,但公司迟迟不计,于是万某在公司未发其7000元工资的情况下离职,离职时其将已收的货款3万元不交回公司,在公司经理电话沟通后仍不上交,并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庭开完庭后,在劳动仲裁庭门口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原因是万某涉嫌职务侵占罪。 案例1:司机在送货过程中,将货款收为己有,携款离开构成职务侵占罪,此职务侵占罪如何判刑? 广州市路仰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勤于2008年9月受雇于该公司担任司机。2009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刘勤接受其公司安排从该公司的仓库(位于本市荔湾区石围塘岭海街华大物流22号)提取了一批货物(品名:伊利原味优酸乳),驾驶号牌为粤AGV127货车与搬运工严学文一起将货物送到广州市石围塘塞坝路11号的“广州市荔湾区伟友日用品店”,并当场收取了该批货物的货款人民币33486.48元。当日下午,被告人刘勤驾车回到其公司仓库所在地将车辆停放好后携款离开,之后将其手机关机、下落不明。2009年9月27日,公安人员在佛山市顺德区将被告人刘勤抓获。 结果:被告人刘勤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货款33486.48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案例2:仓库管理员未实际获得公司财产仍被判职务侵占罪 2011年9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刘某、刘某、曹某某经事先商量,利用被告人周某某担任上海永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公司)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在收取无锡百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押车员被告人刘某、驾驶员被告人刘某运送的货物时,由过磅人员被告人曹某某虚增磅单重量,从本应卸到永宁公司的5,290千克乙酸正丁酯中截留了价值人民币11,730元的乙酸正丁酯1,020千克于货车上,被告人周某某在百川公司的产品发运单上签收了5,290千克。后被告人刘某、刘某将货车停放在永宁公司内等待收取货款时,上述截留事实被永宁公司发现。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另查明,永宁公司发现上述截留事实后,被告人周某某向公司总经理李军交代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刘某明知李军已经报警,仍在永宁公司等候处理,后被告人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曹某某。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四人均被判处6个月以下拘役。 案例3:公司主管将销售货款39244元非法占为己有,被控职务侵占罪判处一年半。   被告人曹某某在2005年5月至8月担任某集团有限公司驻某办事处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其收取的该公司销往某实业有限公司的5笔饮水机、净水机货款共计人民币39244元非法占为己有。   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曹某某至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货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被害单位某集团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某、任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控告状、应收帐目清单、存款回单、转帐凭条、收货帐目明细、送货单、银行交易明细、欠款还款协议、抵押担保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变更登记事项证明书、聘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退赔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向被害单位退赔违法所得的款项,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案例4:业务员将已收货款挥阔,向公司出具欠条,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杭州康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驻安徽业务员期间,受康某公司委托先后于2010年5月28日、同年7月12日和同年8月12日,三次向挂靠在安徽某某福医药有限公司和合肥某丽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陈某某分别销售人血白蛋白200瓶、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50支及乙型肝炎人免疫球蛋白20瓶、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50支。陈某某收货后,以银行汇款及给付现金的方式将上述货款41800元、10450元及4750元,共计57000元支付给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收款后未上交康某公司,而用于个人进行百家乐赌博。   2010年7月26日和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利用担任康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以安徽华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购买药品的名义要求康某公司分别将500瓶人血白蛋白和300瓶人血白蛋白发给被告人胡某某,康某公司发货并开具两张购货单位为华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人胡某某提货后,将上述人血白蛋白销售给安徽舒城博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客户,并未将对方付给康某公司的货款96500元和52800元上交康某公司,而用于个人进行百家乐赌博。   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向康某公司出具欠条,承认欠康某公司货款149750元。2011年3月,被告人胡某某离开康某公司。同年3月31日,被告人胡某某通过短信联系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要求康某公司给其逐步还款的机会。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通过银行汇款向康某公司还款20000元。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九州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亲属代其向康某公司退还人民币186300元,并取得了康某公司的谅解。   被告人胡某某亦有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 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其对原判的定罪无异议,但其与杭州康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之间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借贷而非挪用,因为,(1)该份欠条形式上符合借条的要求,实质上符合客观情况;(2)该份证据一直由被害公司保管;(3)其与被害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关系很好,存在借贷的条件基础。其于2011年5月24日向被害公司部分还款的事实亦证明其有还款的意思。综上,其与被害公司之间确有借贷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有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5:员工账户代收货款拒不上交,被判职务侵占罪  向某友原是深圳市宝安区深圳市尊某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某成公司)的员工。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向某友代表尊某成公司与深圳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倬某公司)联系了一笔业务,由倬某公司向尊某成公司订购价值61000元的电源适配器4000个。倬某公司先交了现金5000元给尊某成公司。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向某友通过电话联系倬某公司付清剩余的56000元货款,并将其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120597391某某某)发给倬某公司。2011年6月21日,倬某公司将余下的货款56000元存入向某友的账户。被告人向某友收到该笔货款后,将其占为己有,并离开了尊某成公司。     法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向某友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案例6:主管被拖欠10万元工资,将工厂15万元设备主机搬走,被判盗窃罪
  • 您好,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 关于职务侵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根据《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
      实施《决定》第十条规定的行为,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属于他人交与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占为己有。  职务侵占罪是指刑法第271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主要如下,以此界定二者:  1.主体要件不同。二者虽均为特殊主体,但前罪主体是财物代为保管人;后罪主体则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除外。  2.危害行为不同。前者危害行为是复行为,含非法占为己有及拒不退还二行为要素,其中非法占为己有是指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即侵吞,而不是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的一切行为。后罪危害行为则含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诸多行为类型,如侵吞、窃取、骗取等。  3.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同。前罪行为人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抑或行为人根本就未有任何职务;后罪行为人却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若某公司员工甲在日常生活中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拒不退还,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则只能构成侵占罪。
  • 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犯本罪的,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 定罪量刑,根据有证据证明的犯罪构成事实和量刑情节。。
  •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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