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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1年学工时发生工伤,工伤后被学工单位、学校、家庭三方协商招工成为学工单位正式工,2001年10月厂方不顾国家政策与工伤者签订了协保,停发工伤待遇,工伤者属完全丧失劳动人员,就业困难。工伤者通过劳动仲裁,提出要求赔偿相应工伤津贴、生活护理、社会保险缴纳与应缴纳部分的差额,要求在退休时办理退休后待遇,经裁决,劳动仲裁认为,工伤者在学校组织的学工活动中受伤,并不具有享有当然可以认定工伤的主体资格等。工伤者认为根据劳动条例,是可以享受到工伤后待遇的,以上事件是否可以通过法律支持,谢谢!

其他 2009-08-12 17:42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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