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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如何注意评标中存在的问题

其他 2009-08-25 09:44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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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具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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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可以参照: 评标工作是把投标活动中十分重要的一个关键环节。2001年国家(12号令)计委第七部委关于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仅有具体的规定,但在实际执行中往往监督部门和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投标人之间因理解问题不一致常常发生争执。为此,粗浅淡一下我们的体会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评标工作的保密和监督 1、国家计委等七部委12号令第四条规定,评标活动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事实上,有不少的招标人在评标过程进行到最后阶段,有的业主领导亲到评标会议现场。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事情也不少见。但这种情况,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劝阻这种情况发生,不然如果有投标人或监督人提出意见可能导致招标无效。有效组织和保证评标会议的现场秩序,屏蔽和减少非评人员的参加,确保会场纪律,是顺利进行评标的必要条件。 2、评标过程中的保密:除了监督人对通讯工具进行管理外,要制止评委使用电脑,记录本、记录纸把评标过程中的数据带出会场,引起泄密。 3、监督机构,原则上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或者地方政府的职责分工,对评标活动实施监督。但有的监管部门监督不到位,有些是业主自已的纪检监督部门代替行政监督部门。按国办发(2000)34号令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规定:工业(含内)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行,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但在实际招标过程中,有许多部门未制定实施监督的细则,还不能完全适应招投标活动中的需要。 而有些监督部门还没有转变职能,直接取代招标人的权利。2001年7月27日国家计委发布“关于进一步贯彻《中会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通知”中说:项目法人招标自主权依法受到保护,对制定招标工作计划、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编制标底和评标工作,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等事项,应当依法由项目法人自主决定,任何行政部门、机构和个人不得直接参与或者干预具体的招标投标活动,不准擅自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核准环节,已经设置的一律停止,现在有的中标通知书要盖三个图章,评标会场由招办审查资质,外省企业要先办入晋才能投标等,尚有很多不和和谐的现象。 4、评标委员会 按12号令规定,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供的专家库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确定。目前省级专家的专家培训,管理,抽取效率还有待提高。而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有待整顿和认定,有利于提高评标工作质量。 5、评标工作的初审 业主情况介绍,是使评委尽快了解招标目的,内容,性质,技术,商务要求及评分标准的重要过程,但是有些招标人在现场制定评标办法的评分标准和细则都是不符合招标法的12号令也明确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二、废标和投标否决 12号令规定有五条判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为废标的规定。如果有此上条款规定的情况,需要定为废标时评标委员会要有书面意见。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的投标被否决的问题。12号、37号令都有阐述。这里的三个指的是递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数,只要够三个,开标行为是合法的,但是三个投标人未必都是合格的,如要经过评审,按上述五条废标条件,出现了合格的投标人不足三家,而且评标委员会认为其余的投标明显缺乏竞争,可以否决全部投标;评标委员会也可以不否决,这要换具体情况而定。如否决后则需重新招标。 有的地市招标办,对于资格后审的招标项目,在开标时,首先审查投标人的资质,是不合理的,如有发现不合格时宣布不能参加投标,造成无法开标的局面。还有的地区的招标办,在开标后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发现不合格的投标人,要宣布合格的投标不够三家,招标无效。有的招标办在用投标登记表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对照,发现项目经理更换,则不认可,都是无法律依据的。根据招投标法第二十九条,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正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依以上规定,投标人是可以修改在截标时间以前提交的投标文件,但这种修改必须是按投标文件的要求密封递交、登记。 三、评标过程的答疑、澄清 七部委12号令第二十一条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该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在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27号令“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评标办法”中第四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补正”。 而在有些评标过程中,要求投标人陈述,讲标,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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