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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9月的一天,在XX司山东青马高速公路项 目部分包工程的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副经理徐某找到XX,要求在其提供的计价资料上签字。由于签字的资料多,XX在没有认真审的情况下,就在联顺公司提供的计价资料以及《计量月报表》307-3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计量月报表》307-3中的1至4项沥青大碎石柔性基层摊铺本为我项目部施工,面积18247.5平米,金额1577368.8元。可是联顺公司却在该表备注中注明“联顺铺”。由于联顺公司履约能力差,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2009年联顺公司向法院起诉我公司,并将《计量月报表》307-3作为其施工的证据,鉴定机构和一审法院依据此份内容,将此摊铺工程量计入了联顺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法院认定XX在《计量月报表》上签字确认,是履行职务行为,判我公司败诉。我公司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法院判决,向山东省高院上诉,二审、再审法院均以《计量月报表》为据,维持原判。 2人由于工作上的失误,给公司造成1577368.8元直接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职。

其他 2012-10-21 15:19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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