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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相关 2012-11-10 12:43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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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1号   现发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 起施行。   总理 ***   1998年2月12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 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 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 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 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 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 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 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 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 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 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 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 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 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 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 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   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 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 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的批准文件以 及采矿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 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   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 者补充。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 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 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 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 理由。   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 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 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 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 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 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 行废止。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 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 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 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 志。   第九条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 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 年1000元。   第十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 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 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 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 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 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 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 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 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 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 和采矿权价款:   (一)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的矿产资源的;   (二)开采国家紧缺的矿种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矿山企业 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 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 的矿区范围,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 但是,对境外招标的矿区范围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确定。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 中标人缴纳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费用后,办理登 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 承诺的义务。   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 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 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 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 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 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 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 记手续。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 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 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 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 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 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 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 ;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 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 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 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 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 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 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 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 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第二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采矿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 一印制。申请登记书、变更申请登记书和注销申请登记书 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 记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 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依照本办法的规 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 当在签订合同前,将合作的矿区范围、开采矿种、   开发利用方案等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 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由国 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换领新采矿许可证。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办的矿山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 行之日起开始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 定申请减缴、免缴。   第三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 吊销的采矿许可证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 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 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本办法所称开采方式,是指地下开采或者露天开采。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附录的修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29日 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 法》和1990年11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矿 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附录】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矿种目录   1 煤2 石油3 油页岩4 烃类天然气 5 二氧化碳气6 煤 成(层)气 7 地热 8 放射性矿产 9 金1 0 银 1 1 铂1 2 锰 1 3 铬1 4 钴 1 5 铁1 6 铜1 7 铅 1 8 锌 1 9 铝 2 0 镍2 1 钨 2 2 锡2 3 锑2 4 钼2 5 稀土 2 6 磷2 7 钾 2 8 硫 2 9 锶3 0 金刚石 3 1 铌 3 2 钽 3 3 石棉 3 4 矿泉水 当然,有不懂的,可以和我联系。
  • 直接查询你所说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法律条文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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