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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构成恶意串通?

刑事辩护 2009-09-05 10:36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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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恶意串通”的问题,在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都有所规定。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七种无效民事行为,其中第四种就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无效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之一是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而导致的无效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可见,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是将恶意串通作为一种认定民事行为无效或认定合同无效的条件来规定的。 恶意串通是指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为牟取不法利益合谋实施的损害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 根据民法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理论,可以将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进行如下归纳:   首先,恶意串通的当事人为了谋取自身的不法利益,在主观上存在着共同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故意”。恶意串通这个概念中的“恶意”本身就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应当是故意的。   其次,行为人要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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