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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们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5〕9号)是1995年发布执行,在2006年新的司法解释中废止的,那请问整个这个司法解释和下面这一部分的内容在1997年新刑法实施之后还有效吗?如果还有效,为什么对旧刑法的司法解释在新刑法实施之后还有效?谢谢! 二、关于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适用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具体确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根据案件情况慎重考虑。 ......   (二)以下情形,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1、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或者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的;   2、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盗窃财物,数额刚达到或者略过“数额巨大”标准,而其他情节轻微,又系初犯或者偶犯的;盗窃近亲属的财物,其亲属不要求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   3、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刑事辩护 2013-05-10 17:06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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