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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公司债务人没有现金还给我们,但有一些机器之类的动产可以执行,我们公司也用得上,不知道可不可以以物抵债,可以的话我们就不怕他们还不上债务了。

其他 2009-09-15 15:02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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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以物抵债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低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第302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的,经申请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   在民事执行实践中,由于执行和解性“以物抵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其在适应方面遵循执行和解的一般原则。在执行过程中只需尊重双方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权,审查其和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即可,因此适用条件较为宽松。而执行措施性“以物抵债”不经被执行人同意采取,其适用条件较为严格,在执行实践中其适用条件一般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是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规定,执行措施性“以物抵债”以申请执行人愿意承受抵债物为要件。如果只有被执行人单方同意而申请执行人不愿意承受抵债物,执行法院不得单方面决定强制以物抵债。   第二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这是执行措施性“以物抵债”适用的先决条件。   第三是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即对抵债物上享有所有权、担保物权、租赁权等优先受偿权利的第三人应予以保护。   四、民事执行中“以物抵债”的功效。   第一是在民事执行中实行“以物抵债”可以提高法院执行效率,缓解执行积案压力。   第二是在民事执行中实行“以物抵债”可以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早日得以实现。   第三是在民事执行中实行“以物抵债”可以节约执行成本。在执行实践中,抵债物在未经评估、拍卖而直接作价交申请执行人低偿债务可以节约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同时,执行法官可以把更多的精力投入新的案件中去,也为人民法院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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