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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一处非住宅房屋, 06年此地开始拆迁(拆迁期限自06年9月8日至07年3月8日),我要求房屋产权调换。 在拆迁期限过后的07年5月,我发现房屋的门、窗、墙体等遭到破坏报警。由于该报警案件两年多没有任何音信,我于09年2月16日,再一次向警方书面举报,警方又继续调查,询问了指使拆毁房屋的某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的经理单某等人(《询问笔录》),终于查明 “该房屋是被该公司于07年6月26日拆除的(见公安机关09年5月4日的《行政答辩状》)”。 我认为:他们在没有与我达成协议、甚至是无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毁坏了我的房屋(《行政判决书》),给我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涉嫌犯罪。而当刑警就此事询问单某时,他竟然说:“我当时以为达成协议,因为那个房子的人员早已撤出(见询问笔录)”,其实他是在说谎,作为房屋拆除公司的经理,他应当懂得室内无人(或人员撤出)并不等于达成了协议可以拆房,而早在07年5月31日,刑警就该房屋的门、窗、墙体等遭到破坏一事询问他时(见询问笔录),他很清楚该房屋没有达成协议,因为如果达成协议,拆门窗、房屋是正常的,不应作为案件来调查询问他,因此,其误拆的说法不应采信。

刑事辩护 2009-10-15 20:56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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