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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于1981年招工进厂,1995年11月与企业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7年企业改制,双方未变更劳动合同,至2009年6月,连续工作年限28年。2009年5月29日公司突然用邮件寄给我一份(2009)字021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内容为:“现根据重组搬迁的需要情况,经研究决定于2009年6月28日与你提前解除劳动关系,请你届时前往公司劳人科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特此通知。”我按其指定时间到公司劳人科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进行经济补偿结算;由于该公司用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标准计算补偿金,本人不同意,从而引起劳动争议。该通知书有文号、有公章,是企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作的公文,本人还有公司劳人科科长写给我的解除劳动关系后经济补偿计算方法。我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企业支付本人被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但仲裁委员会以企业届时未为本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或证明手续,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为由,裁决不予支持本人的申请。请问律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有何不当之处。

仲裁 2009-10-19 20:43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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