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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我单位与别人签订一份场地使用协议,租赁期为十年,双方约定每年签定一次协议,约定:“场地改造所需费用归乙方支付,到期退租不在租用时,场地整理用各种材料能拆除的拆除,不能拆除的在租费中低价折扣”。2006年签定的合同没有签定日期和履行期限。2011年双方又签定一份场地租赁合同,己没有上述约定,现我单位想收回场地。双方发生争议。 问: 1、我单位可否主张,虽然2006年签定了合同(没有签定日期和履行期限但双方实际履行了)但双方约定后进行了变更,以2011年合同为准? 2、如双方均不能提供2006年合同原件,我方可否主张法庭不予采纳,以2011合同为准?

其他 2013-09-13 07:49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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