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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货主A公司委托B货运代理公司办理一批服装货 物海运出口,从青岛港到日本神户港。B公司接受委托后,出具自己的House B/L给货主。A公司凭此到银行结汇,提单转让给日本D贸易公司。 B公司又以自己的名义向C海运公司订舱。货物装船后,C公司签发海运提单给B公司,B/L上注明运费预付,收发货人均为B公司。实际上C公司并没有收到运费。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船员积载不当,造成服装沾污受损。C公司向B公司索取运费,遭拒绝,理由是运费应当由A公司支付,B仅是A公司的代理人,且A公司并没有支付运费给B公司。A公司向B公司索赔货物损失,遭拒绝,理由是其没有诉权。D公司向B公司索赔货物损失,同样遭到拒绝,理由是货物的损失是由C公司过失造成的,理应由C公司承担责任。 1.House B/L什么意思?2.提单转让给D公司后,诉权也跟着转移了吗?3.货损责任是由C单独承担,还是由B和C承担连带责任?

其他 2013-10-14 14:17 人浏览
共1位律师解答
  • 你好,涉及国际货物相关问题:无船承运人签发的提单的法律效力   实践中,HOUSE B/L是无船承运人的提单,由无船承运人签发。HOUSE B/L通常只在提单主体与MEMO B/L不同外,其余大体上是MEMO B/L的翻版。然而,就二者的性质而言,是否可以等同视之?无船承运人签发的 HOUSE B/L是新的运输单据,还是具有海商法上提单的法律效力?   无船承运人签发的 HOUSE B/L与托运人,承诺将货物从起运港运送至目的港,托运人应当支付运费等约定的费用。即使该提单流传于第三人之手仍然如此。我们在上文中已经证实了HOUSE B/L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无船承运人签发的HOUSE B/L通常有这样的条款:“上列外表状态良好(除另有说明者外)的货物已装在上列船上……”毫无疑问, HOUSE B/L具有货物收据的特征。无船承运人接管了托运人的货物,将其交给海运承运人承运,也就是说,在收货地接管托运人的货物,安排运输合同的履行。托运人持有无船承运人签发的运输单证,是无船承运人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该单据一旦流转到善意的第三人手中,即成为无船承运人按其上记载的内容收到货物的绝对证据。   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 HOUSE B/L同样具有此种特征,无船承运人应当向记名提单项下记名的收货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提单的指示人的指示交货,或者将货物交付不记名提单的持有人。提单是物权凭证。物仅凭证是指那些按照行业或地方惯例、商人习惯法或制定法代表货物的单据,因而,如果打算转让一般或特定财产的所有权,该项单据的转让即为象征性交货。其实质是通过谈判而转让提单所代表的物权。可见,物权凭证只能通过惯例、商人习惯法或制定法设立,而不能由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创立。虽然我国的海商法没有关于提单的物权凭证作用的规定,但是国际商会的UCP作为商业惯例赋予海运提单物权凭证的作用,使之具有了物权的效力。然而无船承运人或联运经营人签发的运输单据的情况却非如此。   UCP第500号出版物的第30条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授权,银行仅接受运输行签发的在表面上具有下列注明的运输单据:注明作为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运输行的名称,并由作为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运输行签字或以其他方式证实;注明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运输行的名称,并由作为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具名代理人或代表的运输行签字或以其他方式证实。” HOUSE B/L并不当然是物权凭证。   根据民法的一物一权原则,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物权。运送期间,无船承运人是 MEMO B/L的持有人,也就是说,是运送途中的货物所有人,可以向实际承运人主张托运人的一切权利。从商业行为角度看,无船承运人是货物的收集者,而集结货物是运输代理人的行为,即使是承运人所为,也不能认定其与实际的运输过程有直接的联系。 HOUSE B/L的持有人只是拥有债权,即请求无船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权利。因此,无船承运人签发的运输单证只是相对意义上的物权凭证。当面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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