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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遗嘱人:张明,79岁,运输集团(以下简称单位)职工。 孙兰,81岁,无业。 我们为夫妻关系,今年已过七旬,并且体弱多病,为了防止我们“百年后”子女为我们名下的一套集资住房发生争议,立此遗嘱,内容如下: 一、位于郑州七河九龙小区55号院1号楼3单元301号的一套住房,建筑面积为:110平方米,仍为长子张鑫所有,其他子女不得享有。 理由:1999年单位集资建房,本人张明与长子张鑫同在一个单位,均属无房户,可集资2套,因家里经济困难,最终在本人张明名下集资1套住房,由长子张鑫出资使用。所以,我们夫妻主张将上述位于的一套住房,仍为长子张鑫所有,其他子女不得享有;其实也就是本人张明名下的一套住房,望其他子女谅解。 二、在办理房权证时,经本人与妻子孙兰协商同意,于2005年6月19日,房权证已直接登记为长子张鑫,房权证号为:2005字第X356789号。 三、,由于单位疏忽,导致两证内容不统一,今后变更土地使用权证(证好为:2004第01008705号)时,应将本人张明的名字变更为张鑫。 立遗嘱人: 代书人: 见证人:

其他 2010-01-26 19:59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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