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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您好:我是某市事业单位医院的职工,与单位签订一份1996年1月1日至1999年1月1日聘用为护师的聘用合同,到1998年3月,当时的院长说我“不识做”把我降为护士,又与我签了一份聘为护士的聘约。2010年我向单位提出恢复护师职务的申请,单位不同意,我向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用2007年颁发的《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和2009年颁发的《仲裁条例》为依据,说我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是否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是否应以1997年颁发的《人事争议处理暂时规定》为法律依据?谢谢

离婚 2014-03-11 10:19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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