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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3月5日某汽车装配厂与某仓储公司签订一份仓储合同。合同约定:仓储公司要提供仓库给汽车厂,保管期限为10个月,即为2002年4月15日至2003年2月15日,保管费为10万元,任一方有违约行为要付违约金金额为仓储费的20%。汽车厂交了2000元定金给仓储公司。2002年3月27日仓储公司通知汽车厂已收拾好仓库,可以安排产品入库,但汽车厂以别家仓储公司价钱更低为由,要求该仓储公司降低仓储费,否则汽车公司则换一家仓储公司。2002年4月5日仓储公司再次通知汽车厂安排产品入库,汽车厂不予理会。该仓储公司为了腾出仓库给汽车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与其他公司签订仓储合同。仓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汽车厂支付违约金,没收定金,支付仓储费。汽车厂则认为合同未开始生效,未违反合同。 仓储公司的要秋合理吗、法官会如何判决?

其他 2010-03-20 23:13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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