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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没有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继承的案例

其他 2008-10-15 13:15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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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2年2月,季某(男)以个人财产出资20万元开办了一家装饰材料厂。同年5月,季某与刘某结婚。婚后,刘某一直未参与装饰材料厂的经营,装饰材料厂在季某的精心经营管理下有较大积累和发展。2004年5月,季某与刘某感情出现危机,季某遂在未征得刘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装饰材料厂以30万元转让给张某,并且到工商局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登记手续。刘某知悉后不同意转让装饰材料厂。季某认为自己是以个人婚前财产投资创立的,而且经营管理都是自己一人,吃尽了千辛万苦,才使得企业有所积累,自己完全有权处置该企业。双方协商不成后,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季某与张某之间签订的装饰材料厂转让协议无效。法院经开庭审理后,确认季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遂判决确认季某与张某之间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无效。此后,工商局依据刘某的申请和法院生效的判决法律文书,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恢复了装饰材料厂的原先企业投资人登记。 这是一起由于夫妻一方擅自转让个人独资企业而导致被确认无效的典型案例。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和第十八条规定,自然人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有两种出资形式和责任承担方式:一是投资人以个人所有的财产出资的,依法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二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同时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但是,当企业投资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夫妻法律关系时,其对企业的处分权利的行使则受到《婚姻法》的调整和限制。 具体到本案中,无论季某在经营管理装饰材料厂的过程中多么辛苦操劳、贡献多大,其在与刘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装饰材料厂所得的全部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妻子的刘某享有平等的处理权。针对夫妻对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由此可见,季某转让装饰材料厂并非日常生活需要,其在未征得妻子刘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张某签订协议,转让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损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无效。因此,法院判决确认季某与张某之间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无效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工商局依据刘某的申请和法院生效的判决法律文书,恢复装饰材料厂的原先企业投资人登记,完全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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