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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是昆明某地的花农,经营数个花卉农场,2008年8月13日与上海某花卉公司签定了一份花卉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朱某于同年8月25日将该批花卉运到上海某花卉公司,货款共计10万元整,如果任一方违约将承担违约金2万元,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朱某于8月15日与昆明某货运公司签定运输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该公司在8月25日将花卉运到上海某花卉公司所在地,如果违约的需承担1万元的违约金,运输费1.5万元由朱某一次付清。货运公司派出陈某承担本次运输责任。陈某于8月19日装车后即出发,21日由于朱某赶路心切错过了吃饭的地方,后在某某省某某县的一个偏僻小镇找了一家小餐馆就餐,其后因食物中毒被送到医院抢救,第二天傍晚才苏醒,但是不能再继续承担运输责任,于是在当地找到个体运输户李某,支付了5000元的运费后由其将该批花卉运到上海某花卉公司,李某于27日将花卉运到目的地,但是由于错过花期,致使上海某花卉公司不得不降价处理,损失5万元。朱某依照合同的约定对上海某花卉公司赔偿了5万元及2万元的违约金。后,朱要求昆明某运输公司承担责任,但是公司称李系挂靠在公司的,双方约定如果运输过程中出现任何问题均由李某个人承担,因此公司不用承担责任,而李某则认为自己食物中毒属于不可抗力,也不应当承担责任。朱某见协商不成,决定能过法律途径来解决。

其他 2010-07-07 14:51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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