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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放弃继承,股权要怎么变更
要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由该法人股东的出资人出面.自然人股东死了可以让继承人来继承,继承人可成为股东或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有个问题 就是房屋遗嘱的继承
房屋遗嘱继承如下: 1、拿房屋权属人的死亡证明书、合法机关出具的合法继承人名单证明,及原房屋权属人立有的遗嘱到本地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手续,缴纳公证费; 2、拿房地产权证、继承公证书、房屋测绘等证明到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继承登记手续,填写《房地产产权登记申请书》,办理继承过户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知,遗嘱是指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理,并于创立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刘永斌律师 刘永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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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写遗嘱格式是什么呢
也没有固定的模式,一些规矩你注意就是了
谢逸生律师 谢逸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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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的如何算配偶有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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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给子女的财产子女亡故后配偶有继承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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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子女将房产赠予父母需要哪些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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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的遗产和妻子的遗产怎么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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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以个人财产购置的房屋是个人财产 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基本案情杨某乙与杨某甲于2001年9月相识,200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由于性格脾气方面的差异和处理夫妻日常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当,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4年4月9日,杨某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松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松下冰箱一台、百惠洗衣机一台以及坐落于×小区××幢××层××室房屋一套。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340000元。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根据杨某甲和杨某乙在再审审理中补充提交的一系列新证据,并结合一审中收录的证据查明:2006年9月18日,杨某甲出售其婚前位于××街××号的房屋,售房所得价款200000元于当天存入其在建设银行的定期账户,2007年3月20日到期后又转存入该行另一个活期账户,并在同一天用于支付购买××小区××幢××层××室房屋的首期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一、准许杨某乙与杨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夫妻共有财产:除松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归杨某乙所有,其余的松下冰箱一台、百惠洗衣机一台归杨某甲所有;坐落于××小区××幢××层××室房屋一套归杨某甲所有,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杨某乙房屋折价款2047500元;三、夫妻共同的债务340000元,由杨某乙、杨某甲各负责清偿170000元;四、驳回双方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25元,由杨某乙、杨某甲各负担10262.50元。杨某乙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一、维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准许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撤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夫妻共有财产:除松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归杨某乙所有,其余的松下冰箱一台、百惠洗衣机一台归杨某甲所有;小区××幢××层××室房屋一套归被告杨某甲所有,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杨某乙房屋折价款20475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340000元,由杨某乙、杨某甲各负责清偿170000元;四、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请求”;三、夫妻共同财产:松下等离子电视机1台、松下洗衣机1台归杨某乙所有。松下冰箱1台、百惠洗衣机1台归杨某甲所有;坐落于昆明市××小区××幢××层××室的房屋1套归杨某甲所有,由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杨某乙房屋补偿款32500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340000元,由杨某甲负责偿还;五、驳回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1050元,由杨某乙、杨某甲各负担20525元。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经失效)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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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私售“飞单”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银行监管不力担责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案情简介:嵇某成立某有限合伙企业后,伙同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为扩大吸收资金途径,嵇某找到某银行客户经理赵某,让其帮助寻找投资人。于是赵某向银行客户闫某推荐了嵇某企业发行的一支基金。闫某共认购20%。多数情况下,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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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中抵押担保人为借名贷款提供担保后,应向谁进行追偿?
350万元,余某、其弟余某某以共同所有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因廖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银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强制执行,拍卖了上述房产,余某某代为清偿270万元。余某某认为,其作为抵押人替借款人偿还了贷款,借款人应当归还代偿款,遂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法院审理】【律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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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在父母宅基地建房离婚未分割拆迁后能否重新分割
法分割486942元征收安置补偿款;3.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二号(以下简称二号)房屋的售房款。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婚姻关系已于2020年9月3日经门头沟区法院确认解除。因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位于A号院(以下简称A号院)房屋被征收后获得的三套定向安置房及相应的货币补偿款中涉及第三人份额,未能在离婚诉讼中处理,故提起诉讼对前述相关征收补偿利益依法进行分割,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被告孙某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征收政策及相关协议记载,被腾退人是赵某,原告对征收补偿利益及被征收的房屋和院落没有所有权,无权对上述财产进行处分。第三人赵某、孙某聪、孙某晨辩称,本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第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征收补偿款和征收利益均系针对A号院院落和院内房屋发放,A号院内的房屋均为赵某和孙某聪所建,原告李某峰与被告孙某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在A号院内建房或翻建房屋,原告无权主张相应征收补偿利益。法院查明李某峰与孙某文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孙某晨,二人因感情破裂,于2020年9月3日经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A号院所在宅基地系赵某于李某峰与孙某文结婚前取得,根据征收时的房屋平面示意图,该院落内的房屋被标为1、2、3、4号房屋及两处标为Y的房屋。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1、2、3号房屋均为老房,李某峰与孙某文婚前即存在,4号房屋(面积35.21平方米)系在房屋被征收前建设。2015年4月15日,赵某就A号院房屋分别与征收人S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与甲方Z公司签订《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以下简称购房协议)。上述协议载明:被认定宅基地面积为167平方米,被认定补偿房屋建筑面积为166.81平方米;认定安置人口共5人,分别是:孙某聪、赵某、孙某文、李某峰、孙某晨;应选房面积225平方米,被征收人赵某实际选房面积为247平方米,其中一居室1套、二居室1套、三居室1套;征收补偿款总计1601426元,A号院内房屋重置成新价为96777元,其中4号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为17927元。2015年7月25日,开发商通知赵某选房,赵某选定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号(以下简称三号)、一号及二号房屋为安置房屋。2016年6月,赵某将二号房屋以1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双方约定待房屋过户之日,买房人支付最后一笔购房款5万元,孙某聪亦签名确认。上述售房款由赵某持有管理。三套安置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现三号房屋由孙某文、赵某、孙某聪、孙某晨居住,一号房屋由李某峰居住。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安置房屋按照同一标准确定市场价值,但未就房屋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关于4号房屋的建设及出资情况。李某峰主张其有稳定工作和收入,其出资参与了4号房屋建设,而且孙某文从2005年至2013年的村内分红均是由赵某代领,赵某建设房屋的出资中含有孙某文的出资;被告及第三人主张4号房屋建盖为赵某、孙某聪主持并出资,孙某文找的包工队,李某峰未出资出力;村里的分红后来都是打入个人银行卡,在没有银行卡之前确实由赵某签字领取,但钱不在赵某手里,李某峰的证据无法证实赵某出资建房使用了孙某文的分红。双方均未就其出资的具体情况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查,房屋征收前,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在A号院内共同生活。定向安置房购买规定(二)定向安置房安置标准,采用按人口安置方式计算。定向安置房按征收人认定人口每人45平方米安置购买。购买定向安置房面积=认定人口×45平方米。被征收人购买定向安置房面积因户型的限制,所购安置房总面积可按户型进行最小面积调整。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孙某文、赵某、孙某聪、孙某晨共同享有;二、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李某峰、孙某文、赵某、孙某聪、孙某晨共同享有,其中李某峰享有百分三十九的份额,孙某文、赵某、孙某聪、孙某晨共同享有百分之六十一的份额;三、赵某给付李某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二号房屋售房款182000元;四、驳回李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所有。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A号院房屋被征收时,李某峰与孙某文尚未离婚,二人均系征收时的认定人口,根据征收补偿政策,二人均享有被安置的权利。现李某峰起诉要求分割基于A号院被征收取得的安置房屋及征收补偿款,法院予以支持。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应当以征补办法为依据,并考虑房屋建设及人口居住等实际状况。A号院内仅有4号房屋系李某峰与孙某文婚后建成的房屋,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的建设出资情况,法院从各方当事人的年龄、居住情况及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认定该房屋应系李某峰、孙某文及赵某夫妇共同建设,每人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根据征补办法,认定人口每人可按照45平方米的标准购买定向安置房,所购安置房总面积可按户型进行最小面积调整。赵某在购买安置房屋时按照全部认定人口选定安置房屋户型,享受了该政策优惠,李某峰基于该政策享有的购房权利体现在安置房屋中。因安置房屋均未取得产权登记证书,故法院仅对房屋的相关权利进行处分,鉴于A号院内的绝大多数房屋均为赵某夫妇建设,李某峰与孙某文建房较少,故法院结合该情况判定李某峰对三套安置房屋均享有13%的份额。现二号房屋已经出售,其中13%的售房款应归属于李某峰,因尚有5万元房款未到给付时间,为一次性解决售房款争议,法院判定,尚欠的售房款由赵某收取,赵某负有给付李某峰18.2万元售房款的义务。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三号、一号房屋按照同一标准确定房屋价值,故法院将各权利人对安置房屋享有的权利份额尽量集中在同一房屋中,其中李某峰的权利主要体现在一号房屋中,同时因李某峰与孙某文已经离婚,故在确定与李某峰共同享有一号房屋相关权利人时,判定房屋的相关权利归李某峰与孙某晨共同享有。定向房屋安置政策性补偿款、房屋设备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工程配合奖、未超占奖励费均与原被征收房屋有关,故该部分补偿应以李某峰对4号房屋享有的权利份额计算其应得补偿。一次性付清房款补助费与选购的安置房居室户型相关,该笔补助应根据李某峰在安置房屋中的权利份额核算可得金额。经核算,李某峰可分得165903元。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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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出售后未过户再次一房二卖谁能获得房屋所有权
除;2、依法判决A公司退还购房款225000元;3、依法判令A公司赔偿房屋差价损失3521900元;4、本案诉讼费由A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2月,赵某聪通过A公司看上一套两居室的房产有意购买,该房屋为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一号,建筑面积57.30平米,房屋总价款为225000元。A公司告知赵某聪所售房屋为承租的自管公房,原承租人周某辉已经按房屋成本价交完购房款,等房屋产权证下来就可办理过户手续,符合出售的条件,赵某聪同意购买此房屋。随后,赵某聪于2003年3月1日将225000元购房款支付给了A公司,同时赵某聪作为甲方、A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租房协议》《借款协议》及《备忘录》各一份,其中《备忘录》第三条约定“待产权证办理后国家政策允许过户时,甲方负责完成过户手续,过户费由乙方负责”。赵某聪搬进了涉案屋居住。2015年6月左右,因不断有人上门看房,赵某聪经询问看房人得知所住房屋已经在网上挂牌出售,十分不解。随后,赵某聪向东城区房管局查询所购房屋产权办理情况,得知房屋承租人周某辉已于2004年4月办理了产权证书并出售给了齐某君。2015年12月,赵某聪向不动产所在地东城法院以周某辉、齐某君为起了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第一个诉讼),同时以周某辉为被告、A公司为第三人提起了确认买卖合同效力纠纷诉讼(第二个诉讼),因第一个诉讼需以第二个诉讼为基础,故此东城法院先中止审理了第一个诉讼,继续审理第二个诉讼,在此期间,齐某君将涉案房屋以240万元价格出售给孙某鹏,后孙某鹏带人强行搬进涉案房屋,赵某聪又向东城法院以齐某君和孙某鹏为被告提起了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第三个诉讼),也因程序问题中止审理。赵某聪以周某辉为被告、A公司为第三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第二个)诉讼,主张通过A公司购买了周某辉名下一号房屋,要求确认与周某辉之间就一号房屋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有效。第三人A公司未到庭,被告周某辉在辩称中否认与赵某聪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另主张其已于2003年2月以210000元的价格,将一号房屋出售并实际交付A公司,后应A公司拟将该房屋再次出卖他人赚取差价的要求,为A公司出具了办理房屋买卖手续的公证授权书。2006年5月11日,A公司作为周某辉的代理人与齐某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一号房屋以26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齐某君,齐某君于2015年7月29日取得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证。2015年7月29日,齐某君就一号房屋另与孙某鹏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24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孙某鹏,后孙某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15年8月左右,孙某鹏强行搬进了涉案房屋。后东城法院判决驳回了赵某聪的诉讼请求。2016年9月判决驳回了赵某聪诉齐某君的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2016年9月29日,判决驳回了赵某聪主张主齐某君、孙某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2017年2月13日,赵某聪以A公司为被告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为由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诉讼期间,赵某聪提供了上述判决为证据,贵院判决也查明了上述事实,后于审理终结,确认了赵某聪与A公司就涉案房屋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经过2018年3月8日经过公告后,现该判决已经发生律效力。赵某聪认为其与A公司之间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不能,系A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一房二卖”所造成,同时给赵某聪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A公司应当承担退还收取的房款和赔偿其损失的责任。法院查明赵某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赵某哲向本院提供《租房协议》《借款协议》《备忘录》及《收据》为据,《租房协议》中A公司为甲方,赵某聪为乙方,内容为:“甲方将一号的二居室房屋一套租借给乙方居住。双方商定月租金为壹仟元整。甲方于2003年3月1日将本房屋交给乙方,乙方租借期从本日起算,至乙方将房屋完好的交还给甲方的日期为止。”协议落款处有赵某聪署名,并加盖有“A公司合同专用章”,日期为2003年3月1日。《借款协议》中A公司为甲方,赵某聪为乙方,内容为:“乙方借给甲方贰拾贰万伍仟元整。双方商定月利息壹仟元整。乙方于2003年3月1日将贰拾贰万伍仟元整交给甲方,甲方借款期从本日起算,至甲方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的日期为止。”协议落款处有赵某聪署名,并加盖有“A公司合同专用章”,日期为2003年3月1日。《备忘录》中A公司为甲方,赵某聪为乙方,内容为:“如此房因权属出现问题造成双方买卖无效,甲方如数退回收取乙方的全部购房款,乙方将房屋完好的交还甲方。自本日起此房的居住费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此房发生的不可抗拒因素如拆迁、灾害损毁等情况造成的受益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待产权证办理后国家政策允许过户时,甲方负责完成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负责。”备忘录落款处有赵某聪署名,并加盖有“A公司合同专用章”。《收据》显示签署于2003年3月1日,收款单位加盖有“A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并由“A公司”署名,收款金额为225000元。赵某哲向本院提供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系本院针对赵某聪于2017年起诉A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于2018年5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双方就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即上述《租房协议》《借款协议》《备忘录》)有效。本院于该案审理中另查明,赵某聪因未能取得一号房屋产权,曾于此前数次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均相应作出判决且发生法律效力,审理中查明了相关事实。其中,赵某聪曾于2015年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将周某辉作为被告、A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东城法院,主张通过A公司购买了周某辉名下一号房屋,要求确认与周某辉之间就一号房屋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有效。第三人A公司未到庭,被告周某辉在辩称中否认与赵某聪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另主张其已于2003年2月以210000元的价格,将一号房屋出售并实际交付A公司,后应A公司拟将该房屋再次出卖他人赚取差价的要求,为A公司出具了办理房屋买卖手续的公证授权书。经该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包括:周某辉于2000年12月就一号房屋与单位签订《公有自管住宅楼房买卖合同》,后于2004年4月28日取得一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4月14日,周某辉委托A公司全权代表出售一号房屋相关事宜,包括签署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过户、交纳相关税费、协助办理贷款及银行转款、办理物业交割及验收、代收房款等一切相关事宜;2006年5月11日,A公司与齐某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一号房屋以26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齐某君,后齐某君取得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证;2015年7月29日,齐某君就一号房屋另与孙某鹏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后孙某鹏亦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周某辉确认A公司曾带赵某聪看过一号房屋;A公司于2003年3月1日将一号房屋交付赵某聪居住至2015年。后该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主要以上述协议为赵某聪与A公司签订,且赵某聪未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系接受周某辉委托进行房屋买卖行为为由,驳回了赵某聪的诉讼请求。同年,赵某聪另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讼,将周某辉、齐某君作为被告诉至东城法院,赵某聪要求确认周某辉委托A公司与齐某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主要理由为周某辉与齐某君在此房屋买卖中均恶意侵害其合法权益。周某辉与齐某君在辩称中均否认赵某聪与周某辉就一号房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不存在恶意。该院就该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案件查明事实相同,后于2016年9月民事判决书,主要以赵某聪的请求缺乏依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同年,赵某聪还以孙某鹏、齐某君为被告,向东城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讼,主要以孙某鹏、齐某君恶意串通虚假买卖一号房屋为由,要求确认二人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院在审查中除查明与前述案件相同事实外,另查明齐某君将一号房屋出卖予孙某鹏,孙某鹏通过银行支付齐某君房价款240万元并缴纳契税24000元,孙某鹏于2015年10月21日将户籍迁入一号房屋。后该院以赵某聪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述两部分证据证明,赵某聪与A公司就一号房屋存在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赵某聪实际支付A公司购房款225000元,且实际居住使用一号房屋至2015年的事实,还证明A公司于2006年另将一号房屋出售予齐某君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事实。赵某哲向本院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两份,一份显示齐某君于2006年5月22日取得一号房屋的产权(建筑面积57.30平方米),另一份显示孙某鹏于2015年8月3日取得一号房屋的产权。该证据证明,一号房屋经“一房二卖”出售并过户予齐某君,赵某聪已无法取得该房屋的产权。经本院询问,赵某哲述称赵某聪一家人自2003年3月至2015年8月一直居住于一号房屋,直至2015年3月因陆续有人到家中看房,才知道房屋被交易的事实,对房屋此前取得产权等事实并不知情。A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另查,赵某聪于2020年7月20日去世,赵某哲系赵某聪与前夫赵某林所生育独子,双方于2002年12月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赵某聪之父母均先于赵某聪死亡。裁判结果一、解除赵某聪与A公司就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名为《租房协议》《借款协议》及《备忘录》);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A公司返还赵某哲购房款22500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A公司赔偿赵某哲房屋差价损失2175000元。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赵某哲提供的证据,可确定赵某聪生前就一号房屋与A公司存在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赵某聪支付了约定购房款,一号房屋亦实际交付赵某聪居住使用。根据双方约定,A公司负有在“该房屋产权证办理后国家政策允许过户时”负责完成过户手续的义务。但根据法院先前针对赵某聪数次诉讼审理并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一号房屋在出售并交付赵某聪使用后,已办理了产权初始登记,后另经A公司A公司出售予齐某君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齐某君后再将该房屋出卖予孙某鹏,产权亦转移至孙某鹏名下。在赵某聪数次诉讼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未果后,一号房屋产权已无法办理至其名下,其房屋买卖合同之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一号房屋原产权人周某辉于先前诉讼案件中的陈述,其在赵某聪与A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先将一号房屋出售并交付A公司,后应A公司拟将房屋再次出卖他人赚取差价之要求,为其出具公证授权书的事实,周某辉另确认A公司曾带赵某聪看过一号房屋的事实。该事实与赵某聪主张与A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相对应,与A公司另将一号房屋出售予齐某君,以公司法定代表人A公司名义受托办理相关出售、过户手续的事实并不矛盾。故一号房屋先后两次被出售予不同的买受人,A公司的行为构成“一房二卖”,对于一号房屋已过户至他人名下,导致赵某聪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后果,A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赵某哲要求解除赵某聪与A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法律另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庭审中经法院询问,赵某哲述称赵某聪对于上述一号房屋取得产权及二次被出售的事实均不知情,最早在2015年3月出现多人看房时才知晓的事实,A公司虽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法院对赵某哲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A公司在赵某聪一家于一号房屋内居住长达10余年的时间中,未将房屋取得产权初始登记及二次出售并办理转移登记等事实告知赵某聪,导致赵某聪既无法及时取得一号房屋的产权,又致其错失了及时另行购买其他住房的机会,该公司的行为构成恶意、根本违约,应当对由此给赵某聪造成的已付购房款及房屋差价损失承担相应返还及赔偿责任。关于受到侵害的财产损失,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不动产市场价格上涨的客观情况,在计算此类财产损失时,一方面应考虑A公司行为造成损害的可预见性及隐瞒行为的惩罚性,另一方面亦应考虑赵某聪发现权利受侵害的时间及该期间的可得利益损失,故本案以2015年3月赵某聪述称知晓房屋被二次出售的时间确定其可得利益损失。具体损失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据上述原则并参考该房屋二次出售予孙某鹏的价格酌情判定。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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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时子女尚未成年父母处分其安置财产有效吗
月2日分别就西城区一号平房的拆迁利益分配所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涉及张某可获得利益的部分无效;2.诉讼费由张某丛、张某勤、张某林、张某文、张某良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市西城区一号平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公租房,原承租人登记在赵某丽名下。赵某丽与张某刚为夫妻,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张某勤、张某杰、张某林、张某丛、张某文。张某刚于1969年12月去世,赵某丽于2001年8月8日去世。张某杰于2011年5月3日去世,张某良是张某杰之子,张某是张某良之子。2008年涉案房屋所在地区开始拆迁,当时涉案房屋在册户口为张某杰(已去世)、李某丽、张某良、张某、张某文、李某君。2014年,涉案房屋面临拆迁,承租人变更为张某文,在变更承租人之前,张某丛、张某勤、张某林、张某文、张某良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及2014年4月2日签署了两份《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的全部拆迁补偿款由张某丛、张某勤、张某林、张某文、张某良均分。张某拆迁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且户口也在注册在该房屋,拆迁利益中应有张某的份额,但是张某丛、张某勤、张某林、张某文、张某良不顾及张某享有的拆迁利益,私下签订上述协议,剥夺张某应享有的拆迁利益份额,构成无权处分,且张某对此没有追认,故上述两协议无效。被告辩称张某丛、张某勤、张某林辩称,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A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两份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且张某丛、张某勤、张某林、张某文、张某良签订的协议书不需要张某同意,也没有侵犯张某的利益。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与在册户口和居住情况无关联性。张某良是张某的父亲,如果张某认为有其拆迁利益,应当向张某良主张。张某文、张某良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法院查明赵某丽与张某刚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张某勤、张某杰、张某林、张某丛、张某文。张某刚于1969年12月去世。赵某丽于2001年8月8日去世,张某杰于2011年5月3日去世,张某良系张某杰之子,张某系张某良之子。涉案房屋原系赵某丽承租的公房。赵某丽去世后,该房屋的承租人一直未进行变更。2008年,涉案房屋所在地区开始拆迁,此时涉案房屋的在册户口为张某杰及张某文两家,分别为:张某杰(已去世)、李某丽、张某良、张某、张某文、李某君。2013年12月24日,张某勤、张某林、张某良、张某文、张某丛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2013年协议书),内容为:“2013年12月24日张某勤、张某林、张某丛、张某文和张某良经友好协商,就北京市西城区一号两间北房拆迁补偿问题达成一致共同遵守:即拆迁补偿款(包括拆迁公司因上述房屋拆迁事宜所补偿的一切费用)由上述五人共同分享,即每人分配五分之一。”2014年4月2日,张某勤、张某林、张某良、张某文、张某丛再次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C号协议书),内容为:“张某勤、张某林、张某丛、张某文和张某良就北京市西城区一号两间北房的拆迁事宜达成一致,共同遵守:一、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包括但不限于房价款、补助款、奖励款等一切与拆迁有关的一切款项)全部由上述五人等额共享。二、上述房屋因拆迁而分配的安置房选房权由张某文和张某良各享有壹套同等面积的两居室住房以外,超出部由上述五人共享。如张某文和张某良所享有的两居室的面积不相等,较大面积的多出部分亦由上述五人共同享有。三、由于五人共同享有的部分不易分割,因此可以竞价方式分配,竞得者出资后可以独享,其所出资金由其它四人平均分配。四、大家一致同意,通过团结一致的共同努力,争取向拆迁方获取最大的利益。”2018年,张某勤、张某林、张某丛以合同纠纷为由,将张某文、张某良诉至本院,并追加李某丽、李某君、张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1.判令张某文、张某良向张某勤、张某林、张某丛各支付拆迁补偿款86万元;2.张某文、张某良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公告费。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A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某文、张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勤拆迁补偿款86万元;二、张某文、张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林拆迁补偿款86万元;三、张某文、张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丛拆迁补偿款86万元。该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在诉讼中明确,其所述两份协议书涉及张某可获得利益是指张某作为涉案房屋的被安置人享有的拆迁利益。张某庭后向本院递交一份离婚协议书载明,其父张某良与其母吴某于2013年6月离婚,约定张某由张某良抚养。张某陈述,张某良目前系其唯一监护人。裁判结果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2013年协议书和C号协议书签署时,张某年仅5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张某良与案外人吴某于2013年6月离婚后,张某由张某良抚养,即由张某良实际承担张某的监护职责。张某良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张某良作为张某的监护人,有权安排、处分张某的财产利益,且在张某的户籍登记在涉案房屋地址的情况下,张某良作为2013年协议书与C号协议书的当事人,同时作为张某的监护人,在签署上述两份协议时应当注意考虑到其中是否有张某的利益,并在协议书磋商时就此作出妥善处分和安排,故法院认为张某良签署2013年协议书与C号协议书不构成对张某利益的无权处分,对张某主张张某勤、张某林、张某丛、张某文、张某良签署2013年协议书与C号协议书构成无权处分的主张不予采纳。退一步而言,即使张某勤、张某林、张某丛、张某文、张某良签署2013年协议书与C号协议书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2013年协议书与C号协议书中涉及张某可获得利益的部分亦属有效。因张某未对无权处分追认,故2013年协议书与C号协议书无效。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删除了上述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不因存在无权处分情形而无效,故法院对张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即便张某主张2013年协议书与C号协议书因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张某利益而无效,如上所述,在张某的监护人张某良作为上述两份协议书当事人的情形下,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良与张某勤、张某林、张某丛、张某文之间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张某的利益。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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