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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宣传 拼多多教学 开店,微店付款,退不了款,商家已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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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授权他人管理执照功能授权怎样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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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案例】首次鉴定无等级,团队介入,再次鉴定十级伤残!
22年11月21日下午,卢大哥在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爬架上进行翻板作业时,不慎被掉下来的铝模立杆支撑底座砸到左手,当日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食指手指损伤(末节离断),左手第二指骨远节指骨骨折等严重伤情。事故后,单位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而该鉴定结果显示卢大哥所受伤情并未达到伤残等级,这让卢大哥一筹莫展。选择委托因为工伤遭受了病痛,却没有达到伤残等级,单位得知没有等级更是拒绝处理工伤赔偿事宜,一大笔赔偿金付诸东流。因为单位的变本加厉,对工伤的不闻不问,以及同事的不予理睬,卢大哥也自己渐渐也对鉴定等级失去信心,想就此放弃。在这种情况下,卢大哥还能拿到赔偿吗?难道,受了伤只能自认苦吃吗?事实上,初次鉴定无等级并非没有转圜的余地,好在卢大哥遇到了我们!案件处理流程l真诚援助,信赖委托2022年11月,团队帮助卢大哥分析目前单位态度,案件形势,在团队耐心解答过后,卢大哥与我们法律签署服务协议,全权委托处理此次赔偿事宜。l公司拒赔,委托处理2023年7月,在收到鉴定结论后,公司知道卢大哥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直接表明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天,团队立即带着卢大哥申请再次鉴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l再次鉴定,十级伤残于是,在团队的帮助下,卢大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了重新鉴定,最终被评定为伤残十级。处理流程「案件分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的规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案件推进」我们凭借自身丰富的经验,对于劳动能力鉴定评残标准的熟悉,初步判断卢大哥的伤情存在达到伤残十级的可能。于是,在遇到卢大哥的第二天,就前往医院调取卢大哥的全套医疗材料,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重新鉴定。在团队的努力和卢大哥的配合以及法医的细心检查之下,卢大哥最终被评定为伤残十级。重鉴成功2023年11月1日,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卢大哥的伤情构成伤残十级。在团队的帮助下,卢大哥成功取得了获得十级工伤赔偿的希望。而目前,卢大哥的索赔流程也在有序进展中。“让每一位伤者享有法律的正义”,不仅是我们的使命,更是我们办案的坚守与执着。我们会秉持着这一初心,在当事人因为工伤束手无策时,为当事人争取合法的赔偿。无论面临多复杂的案件,我们都将负责到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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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案例丨鉴定无等级,赔偿大打折扣?律师团队助当事人重鉴十级,足额获赔!
自己一天的工作,勤勤恳恳,不料刚入职第5天,田大姐在操作烘干机时,右手不慎被卷入烘干机三角皮带里,导致右手中指受伤。事故发生后,单位为田大姐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但因为这次事故给田大姐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后续赔偿费用单位却未曾提起。选择委托事已至此,生活仍然要继续,田大姐想着跟单位协商事故的赔偿事宜,多次沟通未果,单位甚至不愿意为田大姐进行工伤认定。就在田大姐及家属多次碰壁、求助无门时,偶然了解到了团队,得知其在处理工伤案件方面有丰富的经验,于是与我们取得了联系。咨询过程中,对田大姐的案件问题进行深入剖析。大姐及家人充分感受到我们专业的服务态度和优秀的业务能力,果断选择委托团队处理案件。案件处理流程单位拒赔,真诚委托2022年7月,受伤后的田大姐主动找到我们,在团队耐心解答过后,田大姐主动与我们法律签署服务协议,全权负责此次赔偿事宜。初鉴无等级,团队出手2022年8月,在收到无等级鉴定结论后,立即指导田大姐申请再次鉴定,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推进索赔进程十级伤残,成功获赔2022年9月,在团队的帮助下,田大姐最终被评定为伤残十级,并成功到赔偿款。案件流程接受委托后,我们立即成立了专案服务小组,一起讨论案情,田大姐已经申请工伤认定,拿到了工伤认定书,但是在鉴定时田大姐被鉴定为无伤残劳动障碍等级。团队经过分析认为根据田大姐的伤情,该份鉴定结论是有失公允的,并且如果认定为无伤残等级,田大姐的赔偿款将大打折扣。于是帮助田大姐充实医疗材料,及时和省级伤残鉴定委员会沟通,向省级伤残鉴定提起再次鉴定。经过团队的努力,田大姐如愿收到鉴定十级的伤残鉴定结论。完美收官鉴定结论出具后,通过提交证据,引导案件事实等,最终在仲裁委的主持下出具调解书,帮助田大姐争取到了八万多的赔偿款。拿到工伤赔偿款后田大姐对团队表达了感激之心,也对团队的专业能力给予了高度认可,责任为先,全力以赴,让每一位伤者享有法律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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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一方承租公房拆迁获得安置利益属于个人财产吗
平区某号房屋过户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1月前原告及其妻子和女儿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某号一间仅有19.33平方米的房屋中。被告户口空挂在原告的房屋上,被告及其妻子和儿子并未在此居住。2006年1月4日,原告与北京S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北京市西城区某号的房屋被拆迁。拆迁后,原告和被告二人共同取得某安置房屋指标。原告和被告协商后决定购买并开始选房,最终确定购买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房屋。购房款由原告和被告予以支付。原告将购房款支付被告,由被告办理后续手续。房屋领取钥匙后,被告以现居住房屋面积较少为由,与原告协商暂时将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房屋由其居住并使用,原告表示同意。2019年6月,原告因户口迁移问题找到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在原告的一再催要下被告才出示房本,原告发现被告将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房屋登记在被告自己名下(单独所有)。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周某杰辩称,1.房屋是我爷爷的,我是周某奇的长子,当时我爸跟我爷爷商量说这房屋给我。后来我母亲分家时把房屋分给了我和我弟弟,给了孙某一个两居室,是我母亲过户给孙某的,房屋给我弟弟。我母亲分房的时候我不在场,后来我知道就默认了。2.2005年遇到了拆迁。我同意了。拆迁的时候,房屋内户口是原、被告两人都在。拆迁后,房管所批给我一个70平米,给了原告一个50平米,所以总共给了一套房三居室。原告跟我商量,让我养父母,他把户口迁走,我说可以。原告大约于2006年3月把户口迁出,只有我一个人的户口在房内。买房时候,原告支付5万元,装修时给了5万元,涉案房屋内原告共出资10万元,原告要房屋一半就要一半。第三人孙某辩称,1.案涉房屋系孙某和周某杰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案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原、被告是兄弟关系,被告为了非法谋取更多的房产份额,在庭审中举证主张该房屋与原告共同购买,有原告份额,但是经过原告质证,并结合全案证据来看,能够确认事实为:诉争房屋不是拆迁后的安置房,而是孙某与被告共同购买的经济适用房,拆迁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进行货币补偿,并没有“安置房屋”。案涉房屋与原告无关,而是孙某与周某杰的共同财产。2.本案原、被告恶意串通意图侵害第三人合法利益,构成虚假诉讼。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周某杰一方面假借与孙某协商房屋价格故意拖延庭审程序,另一方面为规避法律责任谋取非法利益,周某聪与周某杰恶意串通虚构案涉房屋是拆迁安置房的事实,意图通过本案诉讼程序非法获取案涉房屋份额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提出独立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昌平区某房屋为孙某与周某杰共同所有。法院查明周某杰与孙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20年12月15日,我院判决孙某与周某杰离婚。周某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周某杰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周某杰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目前二审裁定书已生效。周某杰与周某聪系兄弟关系。周某杰承租了西城区某号公房一间,后上述公房一间涉及拆迁。拆迁前,周某杰、周某聪的户口登记在此。2006年1月4日,拆迁人北京市S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周某杰(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西城区某号正式住宅房屋一间进行拆迁,乙方现有正式户籍贰人,实际居住人口陆人,分别是本人周某杰、之妻、之女、之弟周某聪、之弟妹、侄子;被拆迁房屋的区位补偿款为170104元、重置成新价款为14925元、扣除购房款4776.59元,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180252.41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55381.6元,拆迁补助费共计235634.01元一次性付给乙方。同日,拆迁人北京市S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周某杰(乙方)另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某号房屋,现有正式户籍壹人,实际居住人口叁人,分别是本人周某杰、之妻、之女;甲方支付乙方一次性特困补助费114365.99元。签订上述两份货币补偿协议当日,相关部门和拆迁公司支付周某杰上述两份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各项补偿款、补助费合计350000元,周某杰在房屋拆迁《各项补偿补助费领款凭证》上“领款人”处签字。因当时周某聪的户口在西城区某号,同时也在此有自建房,2016年1月4日,拆迁人北京市S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乙方,周某杰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签订另一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在拆迁范围内某号房屋,现有正式户籍壹人,实际居住人口叁人,分别是本人周某聪、之妻、之子;甲方支付乙方自建房屋补助70000元、拆迁补助费180000元。当日,相关部门和拆迁公司支付周某聪上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助费合计250000元,周某杰代周某聪在房屋拆迁《各项补偿补助费领款凭证》上“领款人”处签字。周某杰因西城区某号原承租公房一间被拆迁,周某杰作为被拆迁居民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2006年2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核准通过了周某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其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中载明了周某杰的身份情况、户口所在地、现住房建筑面积、现住房地址等信息,同时载明“经我街道办事处初审,申请购房家庭情况属实。同意其家庭购买最高总价标准28万元以下(含)经济适用住房,并进行公示”。2006年12月27日,周某杰(买受人)与北京S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周某杰以308034元的价格购买昌平区某号房屋,。2008年4月2日,周某杰取得了昌平区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某号房屋)的所有权证。2018年7月2日,周某杰更换上述某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为周某杰,权利性质为经济适用房。诉讼中,周某杰、孙某、周某聪均陈述某号房屋购房款系用西城区某号拆迁后获得的补偿、补助费支付。此外,周某杰还陈述某号房屋购买时周某聪出资50000元、装修时支付50000元,主张房屋中有周某聪的份额,但周某聪、周某杰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某号房屋交房后,周某杰、孙某一家居住使用,周某杰父母生前一同居住在此房屋。周某聪并未居住过该房屋。裁判结果:一、周某杰名下的位于昌平区某房屋归周某杰与孙某共同共有;二、驳回周某聪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具体到本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某聪对诉争的某号房屋是否享有财产权益。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某号房屋的性质是经济适用住房,周某杰承租的原西城区某号一间公租房被拆迁后,周某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显示周某杰家庭取得购买经适房资格;其次,购买某号房屋的购房款来源,周某杰、孙某、周某聪均认可系从西城区某号承租公房拆迁补偿、补助费中支付,而周某杰领取的拆迁补偿、补助费350000元,足以支付某号房屋购房款;第三,周某聪、周某杰陈述周某聪支付了50000元购房款及50000元装修款,但二人除了口头陈述外,并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某聪要求确认其持有某号房屋50%的份额及要求周某杰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现周某聪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房屋有实际出资,故其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周某杰申请取得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后,用拆迁补偿、补助款购买,而拆迁补偿、补助款系周某杰、孙某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诉争某号房屋属于周某杰、孙某共同财产,故孙某要求确认某号房屋为孙某与周某杰共同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周某杰辩称,诉争房屋有周某聪的出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鹤壁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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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
66岁保安下班途中遭遇车祸,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法院这样判
年龄为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但现实中,过了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大多还坚持在工作岗位上,此时,当这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发生工伤时,是否有资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工伤待遇,就成了我们不得不面对的问题。案例回顾张林(化名)系某村村民,1942年9月15日出生,自2008年6月2日至2008年9月29日在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2008年9月29日19时左右,张林下班后在回家途中,与一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林于2008年12月30日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月5日以张林于1942年9月出生,至受伤之日时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人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张林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律师解读那张林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呢?首先,法律并未禁止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作为农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超过六十周岁继续在城市务工的农民比较多,他们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应当给予其平等对待。同时,随着我国人口的老龄化趋势,离退休人员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二次就业的情形会越来越普遍,认定他们与现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利于对这一人群的劳动保护。对于张林的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视同工伤。在本案中,张林系下班途中受到非其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伤害,其所受到的伤害符合该条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最终,张林被认定为工伤。
鹤壁律师-王俊颖律师王俊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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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方不享有物权请求权的“指令交割”不构成指示交付,未能交付的构成违约
日,H公司作为供方,贸易公司作为需方,签订精对苯二甲酸(PTA)销售合同,合同载明产品名称为精对苯二甲酸(PTA),数量为7014吨,单价为2700元/吨,总金额为18937800元。合同第六条载明:“供方收到需方全部货款后,于2020年5月15日前交完全部货物。”后贸易公司向H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2020年5月7日,贸易公司作为供方,化纤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产品标的为精对苯二甲酸(PTA),数量为2004吨,单价为3276元/吨,总金额为6565104元,品牌为A。合同第五条载明:“价格条款:先款后货,指令交割。需方于2020年5月20日前(含当日)电汇支付全额货款给供方,供方收到全额货款后当天根据需方指令立即给A品牌仓库下达放货指令。”合同第六条载明:“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需方A品牌仓库自提。”合同第七条载明:“责任承担:本合同标的货物的所有权及其损毁、损耗、灭失的风险自供方下达放货指令之后转移至需方。”化纤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14日和2020年5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贸易公司名下账户转入金额均是3282552元的两笔货款,共计转入66565104元。2020年5月14日,化纤公司向贸易公司出具提货指令。2020年5月14日、5月18日,H公司向贸易公司出具产品发货提单,载明产品名称PTA,数量为1002吨,备注载明“5月现货,货转宏凯自提”。贸易公司分别在2020年5月14日和5月19日向H公司出具货权转移指令,要求H公司将数量均为1002吨的精对苯二甲酸货权转移给化纤公司,交货地H公司。化纤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21日及2020年5月22日向贸易公司出具催货函,称截至目前还有796.24吨货物未能提货,要求贸易公司尽快发货。贸易公司向化纤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H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晚通知停产,发货中断,待装置重启后将尽快安排发货。因剩余货物未能提货,化纤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贸易公司退还化纤公司未交货物的货款本金共计2608482.24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313020.8元及律师费,国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裁判观点】H公司系履行自身与贸易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在交付货物时是代贸易公司将货物交付给化纤公司。对于化纤公司,H公司的行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H公司明确不能交付货物,贸易公司在与H公司交涉未果后,交付货物的义务仍应由贸易公司承担。化纤公司向贸易公司催告后,贸易公司一直未履行交货义务,化纤公司有权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裁判结果】一.化纤公司与贸易公司2020年5月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于2020年8月13日解除;二.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化纤公司货款2608482.24元;三.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化纤公司违约金521696元;四.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化纤公司律师费损失;五.驳回化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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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交货构成违约被判双倍返还定金 近千万元
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30套某产品全自动生产线(以下简称生产设备)包销给原告,单价每台88万元,货款共计2640万元。4月3日,原告通过某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750万元。4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890万元。5月2日、5月3日被告各向原告交付生产设备一台,剩余28台至今未交付。5月12日,原告通过快递分别向被告深圳实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东莞实业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根据查单信息显示,两封邮件均已签收。5月12日,原告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5月14日正式立案,并于5月1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另查明,5月15日,被告通过快递向原告发送《提货联络函》,督促原告5月30日之前将剩余设备全部提清,原告于5月17日收到该邮件。6月2日,被告通过快递向原告发送《关于敦促提货的通知函》,要求原告6月10日前完成提货,否则被告将对设备予以处理。【裁判观点】原告化纤公司、被告深圳实业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设备买卖合同》应否解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付货物,存在严重违约情形,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法享有并行使解除权,涉案合同应当解除。综上,本院认定双方于2020年4月2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于5月13日解除,鉴于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尚未履行的28台设备中止履行,对于已经交付的两台设备,双方对于设备交付、货款支付并无异议,对其对应的货款176万元应予扣除,其余货款应由被告返还原告。被告占用资金期间,原告确实存在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应属合理。对利息计算标准,本院将其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计息起诉时间,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于5月13日解除,利息损失从5月13日起算更为合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985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不足,无法支持。【裁判结果】一.确认原告化纤公司与被告实业公司于2020年4月2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于2020年5月13日解除;二.被告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化纤公司货款1971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971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化纤公司返还双倍定金985600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实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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