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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芝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行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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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9 0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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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869号

  原告罗芝,女,汉族,1965年3月31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博山区峨嵋山东路4号内23—1号。
  委托代理人魏汝久,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安青虎,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惠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第三人淄博博山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新世界商业街143号。
  法定代表人孙即亮,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承友,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国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淄博石蛤蟆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新世界商业街143号。
  法定代表人孙即亮,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绪泉,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芝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分别于2001年7月、2004年6月做出的将第1017307号“石蛤蟆”注册商标(简称第1017307号商标)公告核准转让给淄博博山饭店有限公司(简称博山公司)继而又公告核准转让给淄博石蛤蟆餐饮有限公司(简称石蛤蟆公司)的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5月28日,博山饭店申请的第1017307号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1996年7月19日,博山饭店更名为淄博市博山饭店,2000年11月2日,该饭店被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淄博市博山百货集团有限公司处理、清偿。2001年7月28日,商标局核准第1017307号商标由博山饭店转让给博山公司,并在2001年第28期总第793期《商标公告》上进行了公告。2004年6月14日,商标局核准第1017307号商标由博山公司转让给石蛤蟆公司,并在2004年第22期总第931期《商标公告》上进行了公告。
  原告罗芝不服商标局上述核准转让行为,其诉称:原告曾于2004年10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博山公司以伪造公章的手段,假冒已经被注销了的博山饭店的名义,办理了第1017307号商标的转让手续,后又将该商标非法转让给了石蛤蟆公司,上述转让行为无效,该商标专用权应自始无效,后该案原告撤诉。此次原告重新提起行政诉讼,理由为被告核准博山公司、石蛤蟆公司的商标受让行为,没有审查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商标注册证原件、转让人的主体资格证明等文件,没有核实转让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转让法律关系,故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不能实现立法目的,其对第1017307号商标转让申请予以核准公告的行为不具备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核准博山饭店和博山公司、博山公司和石蛤蟆公司之间商标转让的行政行为。
  被告商标局辩称:一、原告不是转让行为的当事人,也不是转让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对于两次转让的申请书件按规定进行了审查,两次转让申请要件完备,故其对第1017307号商标转让申请予以核准的具体行政行为系依法做出。三、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未规定被告有审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商标注册证原件、转让人的主体资格证明的义务,被告已经履行了审查转让书件的职责,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因此,被告的核准转让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博山公司、石蛤蟆公司述称:原告的起诉系撤诉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告不是利害关系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核准转让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商标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形式审查义务。此外,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完全合法,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既可以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可以是其他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由于被告做出的核准第1017307号商标转让的行为针对的对象是商标转让人和受让人,而非本案原告,且原告与本案中的商标核准转让行为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对于其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8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罗芝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罗芝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537-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00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乔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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