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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静与乔友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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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30 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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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北 省 石 家 庄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石民五初字第00110号

  原告王海静,男,1955年06月10日出生,满族,河北省围场县朝阳地乡朝阳地村人,河北省围场县克勒沟镇中学教师,住河北省围场县克勒沟镇围字村二组。身份证号:132629550610271。
  被告乔友,男,1960年02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县克勒沟镇克勒沟村二组,身份证号:132629600228223。
  委托代理人孙仲德,河北安达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静与被告乔友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静、被告乔友委托代理人孙仲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静诉称,从97年以来,被告在其作坊大量制造、销售、安装小家用暖气炉,给专利权人造成损失60000元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法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97年以来生产销售小家用暖气炉侵犯96247028。7号专利权造成的损失60000元,赔偿其他费用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乔友辩称,被告制造该专利产品不构成侵权,在原告被授予专利前,被告早就在制造该产品。被授予专利后,被告只是在原有范围内制造该产品。原告取得专利后,既未组织生产,又未许可他人生产该专利产品,原告无可得利润,自然无损失。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6年11月19日,原告王海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小家用暖气炉”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999年03月04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96247028。7。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是:1、一种小家用暖气炉,其特征是该种暖气炉由一个或数个由立柱形钢管连通的环形或多边形或矩形钢管组成的换热炉壁或筒形换热炉壁及与炉壁连通的一个圆筒或方筒形的较长的具有较大换热面积的通炕换热通道(兼烟道)组成,无炕的不通炕,换热通道做为烟囱的一部分。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暖气炉,其特征在于筒形换热通道(兼烟道)的内壁可冲压或铸造出条形或点状凸起,或者铸造翼片或者焊接横立或纵长的细换热钢管以增大换热面积。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暖气炉,其特征在于为适应燃用烟煤的需要应在平放的通炕换热通道(兼烟道)上再制造一段向上的,不通炕的换热通道(兼烟道),其炉壁以圆筒形的炉壁为宜,无炕的不设通炕的一段。2004年11月0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专利年费2000元。本节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专利收费收据、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在案为证。
  承德市专利管理局2002年10月08日《关于王海静发明的“小家用暖气炉”(专利号ZL96247028。7)专利侵权纠纷在我局立案前后的情况介绍》载明:专利权人王海静1998年11月到我局咨询要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1999年03月底,我局曾派两人到其居住地进行了初步调查,其后于2000年08月立案,但由于我局力量不足和《专利法》修正前后法律条文的不一致等原因,未对此案进行处理。本院于2005年06月22日受理原告王海静的起诉,于2005年07月11日向被告乔友送达起诉状副本。2005年08月04日,被告乔友对ZL96247028。7号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无效请求,2005年08月08日被受理。庭审中,被告乔友的委托代理人承认自原告被授予专利权后一直制造专利产品。本节事实有承德市专利管理局《情况介绍》、本院关于起诉状副本之送达证、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一)》、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依法可不中止诉讼。发生侵犯专利权纠纷的,权利人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对于自起诉之日向前推算2年期间的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王海静依法享有名为“小家用暖气炉”、专利号为ZL96247028。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虽然被告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并已被受理,但目前该专利权尚未被宣告无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在原告被授予专利权之前即已制造相同产品,并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但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故被告关于在原告被授予专利权之前即已制造相同产品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承认在原告取得专利权后一直制造专利产品,其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海静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0000元及其他费用1000元,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8、9、10、12、16、18、19、20、21、22、24均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及其他费用数额的依据。被告仅承认制造、销售少量侵权产品,原告亦未提供被告因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而获得利润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及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酌情确定。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呈连续状态,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静5000元。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王海静负担2148元,被告乔友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双灿  
审 判 员 韩秋萍  
审 判 员 董文秀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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