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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纯钦与姜振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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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30 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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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温民三初字第131号

  原告张纯钦,男,1968年1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系温州市龙湾海滨丰源机械厂业主,住温州市龙湾区海滨镇蓝田村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建宇,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振明,男,1966年8月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系温州市龙湾永中振明机械配件厂业主,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镇永强路163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秀娟,温州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剑英,男,温州市七星乳品设备厂副厂长。
  原告张纯钦为与被告姜振明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于2004年9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秀娟、杨剑英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郑洪权、牛荣会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纯钦诉称,其发明设计的气动浆料泵已取得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03251168。X,该专利产品由其经营的温州市龙湾海滨丰源机械厂生产销售。后发现被告擅自生产、销售与上述专利一致的气动浆料泵产品,并以低价倾销抢占市场份额,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ZL03251168。X实用新型专利的气动浆料泵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其零配件,赔偿其损失200000元及其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800元、调查费3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设计的气动浆料泵已取得实用新型专利;
  2。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证明专利权保护的范围;
  3。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证明原告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4。国家知识产权局收费收据,证明专利已经缴纳了年费;
  5。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系温州市龙湾永中振明机械配件厂、温州市龙湾永中热力机械配件厂(已注销)业主;
  6。温州中信公证处(2004)浙温证内字第018397号公证书及公证书项下被告销售的气动浆料泵实物,证明:被告销售涉嫌侵权产品,被告涉嫌侵权产品的实物,原告因本案支出调查费2600元;
  7。国家知识产权局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检索费用1200元;
  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温州市龙湾海滨丰源机械厂业主;
  9。中信公证处发票和公证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公证费用800元;
  10。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用3000元。
  被告姜振明辩称:1。原告主体不当,原告拥有的专利权,至今未见投资于某个企业或转让给他人用于生产的法定文书,表明原告的专利尚未作投资或转让,因此,并未遭受侵害。温州市龙湾海滨丰源机械厂,是一个独立的生产单位,专利权尚未变更登记为该厂,因此,被告没有侵害该厂的专利权。2。原告发明设计的气动浆料泵已取得实用新型专利以及该专利产品由温州市龙湾海滨丰源机械厂生产销售等情况,被告概不知情。3。被告始于1999年从事浆料泵的修理和生产,于2002年11月19日成立温州市龙湾永中热力机械配件厂,2004年3月3日改名为温州市龙湾永中振明机械配件厂,被告早在原告申请专利前就已经生产、销售系争产品,且该产品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已是公知的技术,不存在侵犯专利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
  ⑴专利证书,证明专利权人为张纯钦,专利尚未用于投资或转让;
  ⑵温州市龙湾海滨丰源机械厂营业执照,证明该厂产品不是专利产品,也不可能是专利产品;
  ⑶气动浆料泵结构图二张(图上未标注具体时间);
  ⑷浆料泵总装图4张(其中一张注明时间为1999年5月19日,另三张注明时间为2000年2月8日);
  ⑸气动浆料泵使用说明书一份(上面没有标注时间);
  证据⑶-⑸证明被告生产在先。
  ⑹被告与温州银宏合成革有限公司、温州市强利人造革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⑺2004年10月20日温州银宏合成革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04年10月12日温州市强利人造革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04年10月20日温州正大利合成革有限公司员工出具的证明、0006006号收款收据、被告打印的浆料泵部分用户名单;
  ⑻浆料泵实物两件;
  ⑼被告拍摄的客户使用浆料泵的现场照片;
  ⑽证人郑洪权、牛荣会、肖云敏身份证明及其证言,被告于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申请这三个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但证人肖云敏未到庭。证人郑洪权称,他与肖云敏是老同事,1998年肖云敏与被告搞机械配件产品,他建议两人生产浆料泵,后两人从他公司拿去公司1996年从烟台购买的浆料泵进行改进,并生产销售给他公司,他对技术不是很懂,不清楚原被告产品的区别。证人牛荣会称,他自2000年10月到被告厂里打工至今,他进厂前被告已开始生产浆料泵。证人肖云敏的证言称,1998年至2001年他与被告合伙生产浆料泵,销售给温州正大利合成革有限公司,该产品是仿制烟台产的浆料泵。
  证据⑹-⑽证明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之前即已生产、销售专利产品气动浆料泵。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做如下认定: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9、10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不应以该证据认定被告构成侵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提出先用权的侵权例外抗辩,故这部分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侵权,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在本院认为部分再做论述。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工商登记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对工商核准登记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温州市龙湾海滨丰源机械厂应作为企业法人进行登记,而不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且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与专利权人非同一主体。本院认为,经营主体性质的核准属于工商部门职权范围,不属本案的审理内容。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在自己申办的个体工商户经营中生产自己的专利产品,并在认为他人侵犯其专利权时提起诉讼,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⑴、⑵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专利未用于投资或转让他人,并不影响专利权人在他人侵权时行使诉权,被告提出的原告专利未做投资、转让就不存在遭受侵害的主张不能成立,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⑶-⑸,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部分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不可信,且有的没有标注时间,不能证明被告生产在先。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这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6)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⑹、⑺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没有明确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不能证明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一致,不能证明被告提出的生产和销售在先的主张。对证据⑻,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在专利申请之前生产。对证据⑼的真实性、关联性,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这部分证据中书证上记载的生产、销售时间虽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但并没有反映出该产品的具体形状、构造等技术特征,而实物证据、照片证据与书证之间没有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它们彼此指向的是同一对象,无法证明被告在本案专利申请之前已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技术相同的产品,故本院不予采信。
  (7)对证据⑽,原告认为其中肖云敏因未到庭,其证言不符法律规定的形式,不能采用;证人牛荣会系被告雇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法院证据保全时他的陈述不一致,不能采用;证人郑洪权的证言没有证明被告的举证对象。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这一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中,本院应原告的要求到被告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制作保全笔录。保全时,现场有气动浆料泵产品部件——气缸29只、连杆12只,没有发现气动浆料泵成品。保全时牛荣会在场,称他于2002年年底到被告处工作。庭审中,被告承认他所生产、销售的气动浆料泵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基本相似,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其产品均包含。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温州市龙湾海滨丰源机械厂业主,于2003年5月22日申请气动浆料泵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6月2日获得专利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03251168。X。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浆料泵,由动力部分连接提料部分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动力部分是气动装置。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浆料泵,其特征在于所述气动装置具有气缸,在气缸下部固定下弹簧,气缸上部固定上弹簧,在下弹簧和上弹簧之间有活塞,活塞上开有排气口和换气口,在活塞一侧的换气口上装有密封底座,在活塞另一侧的排气口上装有密封盖,所述密封底座和密封盖连成一体,所述密封底座和密封盖之间的距离大于所述活塞两侧换气口、排气口之间的垂直距离,在气缸上,活塞的行程外开有进气口。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浆料泵,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盖在排气口与上弹簧之间,所述密封底座在换气口与下弹簧之间,密封底座与密封盖通过螺丝连接,所述进气口在活塞的下方。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浆料泵,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料部分具有导料缸体,在导料缸体下部有进料阀,在导料缸体内有导料活塞,导料活塞通过连杆与所述活塞连接。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浆料泵,其特征在于所述导料活塞内有导料止逆活塞,在所述进料阀内有进料止逆活塞。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浆料泵,其特征在于所述导料止逆活塞是直径大于导料活塞下口直径的导料钢球,所述进料止逆活塞是直径大于进料阀下口直径的进料钢球。
  被告系温州市龙湾永中振明机械配件厂业主,其制造、销售的气动浆料泵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一致。
  原告为购买被告涉嫌侵权产品支出2600元,并因本案支出专利检索费1200元(共2400元,与另一案件分摊)、公证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张纯钦作为专利权人,在其专利权受到侵害时有权提起诉讼,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资格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其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已生产相同技术的产品以及其产品与公知技术相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拥有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制造的气动浆料泵具备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一致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这一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做为生产厂家,被告提出的其对原告拥有专利一事不知情等,不能成为否定侵权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的专利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零配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均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获利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原告要求本院酌情判定,应予准许。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情节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额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姜振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张纯钦专利号为ZL03251168。X的气动浆料泵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姜振明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其零配件;
  三、被告姜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纯钦损失30000元(已包括张纯钦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四、驳回原告张纯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624元,由原告张纯钦负担2390元,被告姜振明负担3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24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青青  
代理审判员 白海玲  
代理审判员 石圣科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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