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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景照与梁玉军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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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2 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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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景照,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南海区平洲竹园街四巷4号,系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美居郎装饰材料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许郁存,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玉军,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虎门镇太平新洲一巷61号。
委托代理人:张春,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景照因与被上诉人梁玉军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三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8月15日,梁玉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窗帘杆装饰头(350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4年3月31日获得专利权,公告专利号为ZL03360908.X,该专利现为有效。ZL03360908.X外观设计专利为一窗帘杆装饰头,设计要点分三部分:上部类似松果形,中间部分是不完全椭圆形,椭圆表面有凹凸的自下而上的纹理,上部与中间部分有一颈连接,第三部分是一个圆形的接口,接口与椭圆形的颈连接。
2005年9月13日,梁玉军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轻纺城聚云街50-54号梁景照经营的美居郎装饰材料店,购买了窗饰用品一批,其中有本案被控产品四个,该店当时出具了产品销售单,销售单上加盖有“西樵美居郎窗饰”的印章,上述购买行为由公证机关作了公证。该被控侵权产品亦为一种窗帘杆装饰头,具体外观为:上部类似松果形,中间部分是不完全椭圆形,椭圆表面有凹凸的白下而上的纹理,上部与中间部分有一颈连接,第三部分是一个圆形的接口,接口与椭圆形的颈连接。
经庭审技术对比,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梁玉军依法获得的ZL03360908.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梁景照辩称其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是其从揭阳鸿威厂购买的,因梁景照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产品的合法来源,结合梁玉军向法庭提供的美居郎装饰材料店宣传册封面上“2005年产品型录”的文字及郑重声明的内容,可以认定梁景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自已生产。经庭审技术对比,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梁景照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梁景照辩称不知道梁玉军的产品是专利产品,无意侵犯梁玉军的专利权。原审法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一项外观设计决定授予专利权,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公告,也就是说,任何一项外观设计专利都是公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的规定,只要行为人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专利的情节,即构成侵权,不用考查行为人主观心态如何。因此梁景照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梁景照未经梁玉军的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梁玉军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梁玉军要求梁景照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梁玉军要求梁景照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但没有向法庭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梁景照对获利情况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据此,原审法院将综合梁景照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等酌情确定赔偿额。对梁玉军提出的赔偿调查取证公证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将其并入酌情确定的赔偿额一并计算,不再单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景照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梁玉军ZL03360908.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梁景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玉军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梁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0元,由梁景照承担。因上述受理费用已由梁玉军向原审法院预交,故梁景照应将需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给付梁玉军,原审法院不再作收退。
梁景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梁景照不需赔偿梁玉军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一、梁景照是在销售窗帘装饰产品的过程中,从客商“揭阳鸿威厂”购入了少量作为样板的被控侵权产品。由于梁景照在此之前并不知道这些产品会涉嫌侵犯梁玉军的专利权,所以将这些产品转手销售。直至梁玉军起诉后,梁景照才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涉嫌侵犯了梁玉军的专利权。对此,原审判决确认梁景照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构成侵犯梁玉军的专利权,梁景照没有异议。二、原审判决确认梁景照生产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没有事实依据。上诉入是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美居郎装饰材料店的经营者,只是销售窗帘装饰产品,并无生产能力,这在工商登记资料可以印证。原审判决仅凭梁玉军所举证的美居郎窗饰产品宣传册及梁景照的声明书,便确认梁景照生产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宣传册只能证明梁景照的销售意愿,声明书的内容也同样只是表明梁景照对相关产品感兴趣,并为避免侵权而征询梁玉军的专利权情况。三、原审判令梁景照赔偿梁玉军经济损失30000元,是不公平的。如前所述,梁景照仅是在销售窗帘装饰产品的过程中,在不知道梁玉军拥有相关专利权的情况下,销售了少量作为样板的被控侵权产品,梁景照根本未能从中获得什么利益,实际上亦未对梁玉军造成明显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梁景照的诉讼请求。
梁玉军答辩称:1、梁景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不能证明是从揭阳鸿威厂购买的,因其购买的产品没有具体的单据。2、梁景照认为其没有生产能力不是事实,梁景照自己的宣传手册以及梁景照手书的郑重声明均可以证明梁景照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3、原审判决赔偿30000元是适当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5年9月23日,梁玉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梁景照停止生产销售侵犯ZL03360908.X专利的窗帘杆装饰头的侵权产品;判令梁景照赔偿梁玉军人民币50000元、调查取证公证费3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梁景照承担。
梁景照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收据》,用于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于2005年9月3日从揭阳鸿威厂购买的。该收据载明的客户是“美居郎”,填票人是“揭阳鸿威厂:强”,名称及规格是“艺术头”,数量是“8款×20个”,金额为880元。该收据既无销售单位公章,也没有附购买产品的清单和型号,原审判决对该证据没有采信。
梁玉军、梁景照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区美居郎装饰材料店的宣传册,载明梁景照生产、销售的产品型号,其中包含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梁玉军提交的、由梁景照手书的《郑重声明》,载明:“我‘美居郎’装饰材料店,因业务发展,加大产品的产量及品种,本店对你‘千百意’窗饰的产品很有兴趣,本店属下大型窗饰分厂,将会全面生产贵公司所有产品……。” “千百意”是梁玉军在上海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上海市轻纺市场千百意装饰商行的字号。梁景照承认《郑重声明》是其书写,原审判决亦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期间,依法应予保护。梁景照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不再进行审查。
关于梁景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无合法来源的问题。梁景照承认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认为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有合法来源的,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称的“合法来源”,是指被控侵权行为人销售的产品是通过正当、合法的渠道获得的,一般而言,被控侵权行为人应提供商业发票、买卖合同等证据来证明合法来源。但从梁景照举证的《收据》看,所谓“揭阳鸿威厂”没有加盖公章,该厂是否客观存在不得而知;收据上也没有列明购买产品的型号,难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就是《收据》上记载的产品,故《收据》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揭阳鸿威厂”购买的。原审判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是正确的,本院据此驳回梁景照该上诉请求。
关于梁景照是否存在未经许可而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梁景照上诉认为其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区美居郎装饰材料店并无生产能力,宣传册及《郑重声明》亦不能证明其有生产能力,故其不存在制造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梁景照在《郑重声明》中,已承认其有大型的窗饰分厂,可以生产产品。在本案诉讼中,梁景照又否认其具备“生产”的能力,理由是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区美居郎装饰材料店并无“生产”的经营范围。无“生产”的经营范围并不能当然推导出不具备“生产”的能力,因为经营范围是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的事项之一,在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时和其他的登记事项在个体工商户登记簿上记载,并在营业执照上标明,这是静态的;而经营能力则是动态的,可能随着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发展而发展,甚至超出经营范围,这在现实的市场经济环境下是屡见不鲜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也出台相应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予以规范,故而梁景照用在先的、静态的事实来限制在后的、动态的行为,于法于理不符。因此,本院认可原审判决对该问题的分析,结合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区美居郎装饰材料店的宣传册以及《郑重声明》的内容,本院认为梁景照未经许可制造了专利产品,已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审判决赔偿30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在专利权人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和被控侵权行为人侵权获利的情况下,法律赋予人民法院采用定额赔偿的方法,来填平专利权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原审法院综合专利权人的专利类型,梁景照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以及专利权人因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赔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梁景照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上诉人梁景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 黄伟明
代理审判员 高 静


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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