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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西蒙奇通电器有限公司诉上海远东开关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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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2 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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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号

  原告江苏西蒙奇通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多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从益,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陆聪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远东开关厂。
  法定代表人刘志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剑,上海金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强,上海金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西蒙奇通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远东开关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从益、陆聪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志华及委托代理人安剑、乔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对名称为“欧式大面板跷板开关”、专利号为99334483.6的外观设计专利拥有专利权。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揽月型T501、T502开关产品。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3、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被告辩称:1、被告生产的开关与原告的专利产品以及授权公告显示的原告外观设计并不相似,二者在面板按键、形状、内部结构等方面有明显差异。2、专利法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具有独创性的设计方案,市场上各类开关多采用方形设计加圆弧形过渡,并非原告独创,因此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排除在先设计和功能性设计。3、在原告申请专利以前,被告已作好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必要准备。
  经审理查明:
  1999年12月22日,刘德银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名称为“欧式大面板跷板开关”外观设计专利,2000年6月3日,国家专利局决定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同年6月21日予以公告,专利号为99334483.6。2005年5月25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经核准变更为原告。根据授权公告书的记载,该外观设计涉及的外观设计要素只有形状要素。从图示产品的正面观察,原告外观设计由边框、装饰框和大面板按键组成。1、边框:正面的形状近似于“回”形,其正面的外侧边缘近似于长方形,其高度略大于宽度,正面与相邻的外侧壁之间以及各相邻壁之间的连接均采用圆弧过渡。边框正面的内侧边缘近似于圆角过渡的正方形;边框正面左右两侧边框稍窄,而上下两侧边框稍宽。2、装饰框:正面形状近似于“回”形,其正面外侧边缘近似于利用圆角过渡的正方形,且与边框正面的内侧边缘的形状相吻合。正面上下边框与相邻的上下内侧壁之间采用下凹的圆弧过渡,过渡面的左右两端分别与相邻的左右两侧壁之间采用圆弧过渡。装饰框正面的内侧边缘近似于利用圆角过渡的正方形。装饰框正面左右两侧边框较窄,而上下两侧边框较宽。3、大面板按键:近似于长方形,其宽度略大于高度,四角均采用圆角过渡,且与装饰框的内侧边缘的形状相吻合。从左、右侧视图观察,按键呈屋脊状,即其表面中部拱起,组成屋脊的上下两个斜面分别为平面。
  2005年12月26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上海市中山北路1835号好美家光新店(上海好美家光新装潢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被告生产的一联单控开关和一联双控开关各2件,共支付价款人民币65.60元。上海市公证处根据原告的保全证据公证申请,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原告收执。同年12月30日,该处出具了(2005)沪证经字第15122号公证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授权公告书、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专利收费收据、(2005)沪证经字第15122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开关实物,被告提供的原告“欧式大面板跷板开关”产品实物,当事人诉辩意见和本院审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欧式大面板跷板开关”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99334483.6)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关于相同或相似外观设计的认定。对此,原告诉称:其外观设计的要部在于对其开关产品正面的边框、装饰框和大面板按键三部分的设计。经将被告产品与原告设计比对,在大面板按键方面,原告的设计是按键表面中部略微拱起,使表面成平缓的近似屋脊的两个斜面之间利用圆弧过渡;被告产品按键表面则呈圆弧形,中部略微拱起。因此,被告产品仅在大面板按键的形状方面有细微变化,与原告的设计相似,而在边框、装饰框方面则均相同。经综合判断,被告产品使用的外观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被告则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授权公告上的各类视图进行对比,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存在明显差异。从主视图上看原告专利产品的大面板按键是由两个平面构成屋脊形面板,被告产品采用的是圆弧形面板,上面还有一条很明显的荧光指示条。因此,原、被告生产的开关产品外观具有明显差异,并不类似。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应当进行要部比对。本案中,涉案开关产品在正常使用时其正面朝向使用者,一般消费者能够看到的部位是正面,因此原告专利产品的正面应为其外观设计的要部所在。原告关于设计要部在于对其开关产品正面的边框、装饰框和大面板按键等三部分的设计的主张,应予认可。根据授权公告书上的记载以及原告专利产品实物,原告专利产品大面板按键表面呈屋脊状,按键表面中部拱起,组成屋脊的上下两个斜面分别为平面,并非原告诉称的“近似屋脊状”、“斜面之间利用圆弧过渡”。因此,原告比对意见中对其专利产品大面板按键的描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能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开关产品,从左右两侧观察,其大面板按键表面呈圆弧形,中部略微拱起。经与原告专利产品比对,二者在该部分的设计不相同。因此,原告基于错误的事实基础得出的所谓设计相似的比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对设计要部的比对分析,经隔离观察,综合本案相关事实,应认定被告产品使用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不相似,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被告生产、销售其揽月型T501、T502开关产品使用的外观设计没有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故被告不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原告之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西蒙奇通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原告江苏西蒙奇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泉
审 判 员  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  韩天岚


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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