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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卡福瑞电子有限公司与正雄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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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3 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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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卡福瑞电子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共乐工业区共和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楼云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成玮,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雄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海湾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盛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干涛,广东益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雄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卡福瑞电子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前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2日作出(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深圳市卡福瑞电子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8日,深圳正雄电子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半导体冷热箱(三)”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8年12月25日授予深圳正雄电子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98308061。5。2000年6月20日,深圳正雄电子有限公司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正雄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专利权的法律状态及原告的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登记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还可以确认的是:该专利没有注明保护色彩,因此该专利不保护色彩。
  2002年12月3日,伊玛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购买了白色206AD型电子冷热箱一台。庭审中,为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上述电子冷热箱、购买发票、被告公司206AD型电子冷热箱产品的宣传画册以及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被告认为上述产品不是其产品,被告为抗辩提交了其生产和销售的红色206AD型电子冷热箱。原告认为两个电子冷热箱除颜色不同外完全相同,被告提交的红色206AD型电子冷热箱也是侵权产品,由于被告自己承认生产上述产品,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指控被告生产和销售侵权。原审法院在庭审中确认原告提交的白色206AD型电子冷热箱与被告提交的红色206AD型电子冷热箱除颜色不同外,其他方面完全相同,应当认定被告提交的红色206AD型电子冷热箱为被控产品,被告有生产和销售该产品的事实。
  综合原告ZL98308061。5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原告专利的设计要点是:一种电子冷热箱,有六个面(箱顶是弧面),正面是活动月亮门面,左边是一拉手,中间是一个长条型的前门视窗,前门视窗上有一弧型的产品性能标识(COOLER & WARMER)。箱顶弧面上有一提手。背面有两个散热窗,上面的为圆形,下面的为长方型,圆形散热窗的里边是竖条,长方型散热窗的右边是电源开关和插座。将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被控产品也是电子冷热箱,箱顶是弧面,活动的月亮门左边是一拉手,中间是一个长条型的前门视窗,背面也有两个散热窗和电源插座。两者的区别是:后者正面没有产品性能标识;拉手的设计不同,前者是突出的,后者是嵌入的;弧面的弧度不同;散热窗的形状不同,后者长方形散热窗在上面,圆形散热窗在下面,圆形散热窗里边是齿轮形;后者的电源开关和插座都是两个。经整体观察和综合判定,两者的主要设计部分是活动月亮门和长条型前门视窗,普通消费者的观察重点也是产品正面,这两个方面相近似,具有相同的美感,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判断标准足以造成误认,因此两者在外观设计上构成相近似。
  关于侵权损失赔偿问题。在庭审中,原告认为无法确定原告损失和被告获利的具体数额,请求法院酌情判处,被告在庭审中否认侵权,未提供其生产销售被控产品的具体获利数额。为此,本院决定侵权赔偿将适用酌情赔偿原则。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专利证书、原告提交的电子冷热箱产品实物、购买发票、被告公司206AD型电子冷热箱产品的宣传画册以及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被告提交的206AD型电子冷热箱产品实物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在产品种类上,被控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中指定使用的产品都是电子冷热箱,因此两者是相同产品。原告专利不保护色彩,在形状和图案及结合上,被控产品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的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图片相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在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其专利,即生产、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在原告发出律师函后仍未停止其行为,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停止侵权包括停止侵权产品的广告宣传行为。由于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其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无法确定原告的损失;被告也没有提供其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成本和销售价格,原审法院也不能确定被告的实际获利,为此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赔偿问题采用酌情赔偿原则。酌情赔偿数额将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持续的时间、侵权产品价值、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商誉损失以及原告因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加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卡福瑞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98308061。5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二、被告深圳市卡福瑞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被告深圳市卡福瑞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付不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
  深圳市卡福瑞电子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产品与原告专利的设计显著不同;上诉人没有销售产品的事实,都是根据订单生产;原告提供的产品不是其生产的产品。二、一审审理程序不当,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没有给予相应地顺延上诉人的答辩时间。三、被告的产品本身也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正雄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正雄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19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其侵权产品“福瑞”牌电子冷热箱的广告宣传及销售活动;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正雄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专利号为ZL98308061。5“半导体冷热箱(三)”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在产品种类上,被控产品与正雄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中指定使用的产品都是电子冷热箱,因此两者是相同产品。深圳市卡福瑞电子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正雄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不是其生产的产品,但即使是根据深圳市卡福瑞电子有限公司在一审法庭提供的自己的产品,除了颜色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外,在型号、外观上均相同。正雄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专利不保护色彩,在形状和图案及其结合上,被控产品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的正雄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图片相比较,尽管两者存在一些差别: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没有产品性能标识;拉手的设计不同,专利产品是突出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嵌入的;弧面的弧度不同;背面散热窗的形状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电源开关和插座都是两个。但经整体观察和综合判定,两者的主要设计部分是正面活动月亮门和长条型前门视窗,普通消费者的观察重点也是产品正面,这两个方面相近似,具有相同的美感,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判断标准足以造成误认,因此两者在外观设计上构成相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正雄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至于深圳市卡福瑞电子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产品也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因此不构成侵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应当对先申请的专利权给予保护,因此,即使深圳市卡福瑞电子有限公司后来也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但并不能以此作为对正雄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的抗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深圳市卡福瑞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 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 黄伟明


二00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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