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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毅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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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4 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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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418号

  原告万毅,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公安局干部,住重庆市开县汉丰镇外西街45号附10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物理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丽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仙桃市三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沙嘴办事处杨岗村。
  法定代表人杨柱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平,男,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永嘉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鼓架坡68号4楼1号。
  原告万毅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11月8日作出的第45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4582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湖北省仙桃市三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三羊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毅,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石竞、王丽颖,第三人三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582号决定系针对三羊公司请求宣告万毅享有的名称为“保洁鞋”的第97109812.3号的发明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无效所作出的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关于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4分别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可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2、关于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保洁鞋具有以下技术特征,(1)该保洁鞋由塑料布或尼龙纸制成鞋的形状;(2)鞋口固有弹性材料;(3)弹性材料为橡胶筋。对比文件1公开的为一种套在鞋子外的防尘鞋套,该鞋套包括一个底部和侧部,侧部与底部相连一起构成一个空腔,在空腔的上部开口(本专利的鞋口)的周边设置有一圈弹性带,该弹性带可以是如松紧带,并且鞋套的材料是由聚氯乙烯塑料制成的,其附图也明显地示出了一种鞋形状的鞋套。对比文件2为一次性防水鞋套,该防水鞋套包括鞋底、鞋面、鞋筒,鞋筒、鞋面均采用聚烯烃薄膜材料制成,鞋底采用聚烯烃材料,鞋筒的筒口(鞋口)有一卷边,卷边内有一松紧带。上述两篇对比文件与本专利同属一个技术领域,所要解的技术问题均是通过提供一种可套在鞋子外穿用的鞋套来保持清洁、卫生。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塑料布或尼龙纸制”是一以并列选择方式的限定,其作用和效果是等同的,应视两者为等效的概念。由此,上述两篇对比文件中的每一篇对比文件均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除橡胶筋之外的全部技术特征,而在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使用弹性带或松紧带的启示下,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容易地想到使用橡胶筋作为鞋口部分的弹性材料,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并且与本专利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由此,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11月8日作出第4582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万毅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582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万毅诉称:1、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原告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上注明的合议组组长及参审员与口头审理时的不一样,合议组长和参审员超越权限审理,不具备无效程序的审理资格,第4582号决定是违法审理的产物,应予撤销。2、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理中故意漏掉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2相比在使用时具有特殊效果的认定,即:本专利在结构上鞋底与鞋邦没有设计界限,所以不同尺码的脚都能穿,不同样式的鞋也能穿。而对比文件1、2的鞋底和鞋筒的设计是独立的、固定的,只能是什么尺码的脚穿什么尺码的套,什么样式的鞋穿什么样式的套,在现实生活中没有实用性。3、第4582号决定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在决定中错误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2均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除橡胶筋之外的全部技术特征,然而上述两篇对比文件与本专利相比,除橡胶筋外其它特征均完全不同。对比文件1、2在权利要求书中都没有形状要求的保护内容,而决定中却把对比文件中显示结构的说明书附图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要求保护的鞋的形状这一技术特征进行比较。违反了专利法关于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规定。其次,第4582号决定在材料的认定上概念把握不准,把下位概念与上位概念认定为同一概念,把不同概念的材料认定为同一概念的材料。本专利的材料为塑料布,对比文件材料为聚氯乙烯塑料,而该材料仅是塑料家族中的一种,塑料的概念要比聚氯乙烯塑料的概念大得多。4、第4582号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2与本专利同属一个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均是通过提供一种可套在鞋子外穿用的鞋套来保持清洁、卫生。而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发明目的不同,技术特征不同,使用的场所不同,因此不能认定为同属一个技术领域。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582号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法院:1、撤销第4582决定,并就本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2、案件受理费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其它费用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审理本无效案件合议组的组成人员均是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员,其职责是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无效案件和复审案件。由于口头审理通知书是在审理前一个月发出的,在口头审理时由于人员变动,更换了合议组长和参审员,并且在口头审理开始时将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告知了原告,并询问原告是否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申请回避。原告当庭表示不申请回避。因此,审理程序合法,并不存在原告所述被告超越职权的行为。2、本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为一种由塑料或尼龙纸制成鞋的形状,鞋口固有弹性材料,并且弹性材料为橡胶筋。没有限定其只是一种鞋底和鞋邦没有设计界限的保洁鞋。因此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因结构不同而产生的效果。3、对比文件已经公开了争议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其中包括使用属于塑料的聚碌乙烯或聚烯泾材料制作保洁鞋,在对比文件公开了使用弹性带及松紧带的启示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显而易见地得出争议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并且相对于对比文件来说具有相同的效果。4、对比文件1已经清楚地公开了其是一种套穿于人们日常穿着的鞋子外,可避免鞋子上的尘土和污物弄脏地面的防尘鞋套;对比文件2是一种防水鞋套,该鞋套仍然是套在鞋上,客观上同样有防尘的作用。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58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4582号决定。
  第三人三羊公司的陈述意见为: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已被对比文件1、2完全覆盖,且技术效果无任何差异。本专利既无新颖性又无创造性。口头审理中,原告在被告知合议组成员变更后,并未提出回避的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无效案的审理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582号决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专利号为97109812.3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即本专利);
  2、第4582号决定;
  3、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
  4、专利号为94211733.6名称为“一种用于套在鞋子外的防尘鞋套”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第4582号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1);
  5、专利号为94212409.X名称为“一次性防水鞋套”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第4582号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2);
  6、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
  7、口头审理记录表;
  8、原告于2002年10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时的书面意见。
  万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与被告证据6相同);
  2、第4582号决定(与被告证据2相同);
  3、原告于2002年10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时的书面意见(与被告证据8相同)。
  4、本专利的发明专利证书;
  5-8、交通费票据4张。
  三羊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将上述证据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并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万毅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万毅证据1-4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认为万毅的证据5-8不是本案审理的证据。三羊公司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证据1-8、万毅证据1-4均不持异议。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8、万毅提交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万毅提交的证据5-8为交通费的票据,系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并不涉及无效程序的审理,而本案审理的范围仅限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万毅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5-8所证明的事实和内容,本院不予涉及。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万毅于1997年4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名称为“保洁鞋”的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1年10月10日被授权公告(下称本专利)。专利号为97109812.3。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保洁鞋,其特征是:由塑料布或尼龙纸制成鞋的形状,鞋口固有弹性材料,弹性材料为橡胶筋。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有如下文字记载:发明该鞋的目的是为了让人们的房间长久地保持清洁,而进出门不用脱鞋、换鞋。该鞋的保洁原理是,用一种很薄、很轻、耐磨的材料,如塑料布、尼龙纸等做成鞋的形状,进门时穿上,罩住鞋底,就可以防止尘土掉在地面上,起到保洁的目的。……保洁鞋稍大于一般鞋,鞋口固有弹性的材料。如橡胶筋之类,便于穿脱时鞋口可以张大,穿上该鞋后,又能牢牢地罩住人们脚上的鞋头及鞋后跟,使其行走时不脱落,该鞋进出门穿脱自如,简便易行,材料造价低廉。对掉入保洁鞋内的尘土清洗十分方便,可反复使用。
  针对本专利权,三羊公司于2002年8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并提交了4份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是第94211733.6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7月12日(本案被告证据4);对比文件2是第94212409.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3月8日(本案被告证据5);对比文件3是第95228092.2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7月31日;对比文件4是美国第4019265号专利说明书,公开日为1977年4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仅使用了对比文件1、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
  对比文件1的名称为“一种用于套在鞋子外的防尘鞋套。”其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用于套在鞋子外的鞋套,其特征在于,其包含有一个底部、一个与底部相连并与底部一起构成一个用于容纳鞋子的空腔的侧部和用于将鞋套固定于鞋子上的固定装置。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套,其特征在于所述底部与所述侧部是一体的。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套,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装置为围绕所述空腔开口并设置于其上的弹性带。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套,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装置由设置于所述的空腔开口的前侧和后侧的弹性带和一根一端固定于所述侧部的一侧面另一端,可通过尼龙搭扣锁扣在所述侧部的另一侧的弹性紧固带构成。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鞋套,其特征在于所述底部和侧部由聚氯乙烯塑料构成。在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中有如下记载:……如何保持地面清洁,现有手段不外乎两种(1)在室内增设拖鞋;(2)经常性地清洁,如擦、刷地面。前者常会给来客增加麻烦,又会导致脚部疾病的传播,而后者无疑使主人陷入繁重的家务劳作之中。
  对比文件2的名称为“一次性防水鞋”。其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一次性防水鞋,包括鞋底、鞋面、鞋筒,其特征在于鞋面、鞋筒均采用耐折、耐磨的聚烯烃材料,鞋底采用聚烯烃软塑料材料,鞋筒的筒口有一卷边,卷边内有一松紧带。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9月20日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口头审理的时间为2002年10月21日。在该通知书上注明的合议组组长为陈迎春,主审员为石竞,参审员为温丽萍。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时宣布的合议组组长为马昊,主审员为石竞,参审员为钱芸。口头审理记录表(附页)有如下记载:“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无异议,并且双方不要求审案人员回避,本案合议组为:组长马昊,主审石竞,参审钱芸。”在该口头审理记录表上有万毅的签字、有无效案件请求人的签字、专利号及发明创造的名称。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11月8日作出第4582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理本专利的无效案件时,是否违反程序;2、对比文件1、2是否可以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
  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其附页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无效和复审案件的记录。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在该记录表及其附页中,有无效案件请求人及被请求人的姓名、专利号及发明创造的名称、合议组成员姓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签名等。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时,由于合议组成员发生了的变动,故造成实际审理的合议组成人员与口头审理通知书上注明的合议组成人员不完全一致。然而,更换后的合议组成人员仍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员,具有审理无效及复审案件的资格,而且在口头审理开始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依照相关程序规定,询问了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在得到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的情况下,方对案件进行审理。万毅不申请合议组成员回避的意思表示真实,无效审理过程中并不存在违反程序规定的情形。故原告关于合议组长和参审员超越权限审理,不具备无效程序的审理资格及程序违法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构成发明的技术方案必须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本专利为由塑料布或尼龙纸制成鞋的形状,鞋口固有弹性材料,弹性材料为橡胶筋的保洁鞋。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对其发明目的有较为详细的描述。对比文件1中披露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存在发明目的相同的情形,其与对比文件2结合,已经公开了本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即二者均有鞋底、鞋邦、鞋口,鞋口处带有弹性带或松紧带。因此,根据对比文件1、2披露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可以认定对比文件1和2与本专利同属一个技术领域,二者欲解决的技术问题均是以套在鞋子外面穿用的鞋套而实现发明目的。至于材料的选用,根据对比文件1、2所揭示的内容,为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采用柔软、耐磨、便于清洗的材料作为原料,以具备柔软、耐磨、便于清洗的塑料布或尼龙布替代对比文件限定的材料,相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可以实现和本专利相同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2相比,缺乏专利法相关规定的条件,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原告万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第458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5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万毅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二○○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邢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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