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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从岐、沈俊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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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4 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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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4)一中行初字第379号

  原告沈从岐,男,汉族,1940年12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庆元县竹口镇竹下村。
  原告沈俊,男,汉族,1969年4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丽水市城关镇金苑新村26幢510室。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军,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润丰,男,汉族,1966年9月9日出生,北京市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昌平区中国政法大学2号楼3单元。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健国,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汉国,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叶新华,男,汉族,1958年12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泉市龙渊镇西街436号。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全旺,男,汉族,1952年10月18日出生,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高级工程师,住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55号23栋204号。
  原告沈从岐和沈俊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7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5738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叶新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从岐,沈从岐和沈俊的委托代理人赵军、顾润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国、郭健国,第三人叶新华的委托代理人蒋洪义、李全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就叶新华针对沈从岐和沈俊拥有的名称为“天下第一刀”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5738号决定,认为:
  证据1是专利号为94248645.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所披露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的区别之处仅在于:在本专利中手把与护头间过盈配合,而证据1未就手把与护头之间的连接配合关系予以说明。针对上述区别,首先,采用过盈配合将两部件连为一体是机械领域常见的连接方式。其次,沈从岐和沈俊在口头审理时承认在现有制刀技术中手把与护头通常采用焊接、铆接以及螺纹连接的方式。而采用焊接方式可避免松动问题是很显然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制刀技术中采用焊接方式将手把与刀鞘连为一体的技术启示下,完全可以想到采用能起到相同作用的过盈配合连接方式,而且使用的可靠性还可得到更好的改善,两者的差异之处只是工艺有所不同。此外,由本专利说明书所披露的内容也无法看出其采用的过盈配合的连接方式能够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
  相对于权利要求3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证据1披露的相关内容是(参见证据说明书第2页9-12行):在刀与鞘的结构上采用半自动锁簧装置,即刀鞘内表面距鞘口50mm处有相对两凸块,使刀身摩擦自锁,刀入鞘时不会自动脱落。沈从岐和沈俊认为,本专利和证据1虽然均采用了防脱装置,但是本专利采用的是定位防脱结构,而证据1所采用的是摩擦防脱结构,定位防脱结构相对于摩擦防脱结构明显可提供更好的可靠性。首先,本专利采用的这种定位防脱结构也是所属领域乃至日常生活中常用的防止两部件发生相对移动的结构,例如门锁以及弹簧刀就经常采用这种结构。其次,本专利所采用的凹槽定位防脱结构以及摩擦防脱结构的利弊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凹槽结构的防脱效果优于摩擦结构,而其工艺却较摩擦结构复杂。因此,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具体的需求而作出选择属于常规设计的范畴。就本专利所涉及的具有特殊用途的三军仪仗队用刀而言,考虑到对刀与刀鞘结合之结构的可靠性具有一定的要求,故证据1虽然未就防止刀与鞘脱落的结构可以采用其他方式给出任何技术启示或教导,但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得到权利要求3所述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同时由本专利的说明书也无法看出其所采用的凹槽定位防脱结构能够带来其它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3同样不具有创造性。
  此外,在第5738号决定中还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4~7进行了评述,并认为这5项权利要求亦不具有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5738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全部无效。
  沈从岐和沈俊不服第5738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专利复审委员会混淆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与证据1在技术要求、使用性质上和使用主体方面存在的明显差别。本专利权利要求所涉及的产品是中央军委确定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三军仪仗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天安门国旗护卫队等军队仪仗专用产品,是国威和军威的象征,党中央和国家领导人对其有专门的批示和严格的要求,其技术方面的特征与其使用的特殊场合及代表的意义紧密联系。这种指挥刀是军用产品,不能等同于一般民用的健身、观赏及旅游产品或商品。证据1所述的中山宝刀在设计、技术以及工艺方面的要求是按照一般民用的健身、观赏及旅游产品或商品的要求进行的,属于人们日常见到的运动员击剑、文艺或武术中的习剑练武、一般百姓舞剑锻炼身体所用,与军用三军仪仗指挥刀的设计、技术要求和工艺及加工精度有本质的不同。二、第5738号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问题判断有误。本专利所涉及的“天下第一刀”并非传统的兵器,其作为仪仗指挥刀,其性能不要求杀伤力大,而在于结实、耐用、抽出插入灵活方便。实践中,不需要使用该刀做砍杀动作,但为了显示指挥员的威武,当刀入鞘时要用力一击。在强大剪切力的作用下,横向的销钉会变形甚至被切断,焊缝也容易开裂,存在不安全隐患。采用本专利的过盈配合,宝剑可以适应这种冲击力,而且在冲击力的作用下手把与护头之间的结合力会更强。而本专利采用过盈配合的方式则不适合于一般刀剑,因为在重力砍杀时,过盈配合反倒容易使刀柄脱落。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过盈配合”与“焊接、铆接以及螺纹连接”的这几种方式简单等同起来,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就认定“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制刀技术中采用焊接方式将手把与刀鞘连为一体的技术启示下,完全可以想到采用能起到相同作用的过盈配合连接方式”,违反了“创造性”判断的基本原则。此外,过盈配合连接方式不存在焊接结构的焊接层,铆接方式的铆钉,螺纹连接方式的螺纹结构,因此过盈配合这种连接方式和现有技术的连接方式结构不同,效果不同,也就是说本专利过盈配合连接方式不是显而显见的,而且具有意想不到的积极的效果,即具有创造性。三、第5738号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问题判断有误。作为改进发明,所采用的技术特征绝大多数也都是现有技术中业已存在的。判断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创造性,除了要看所采用的技术特征是否被现有技术公开之外,还要看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某一产品中“采用该技术方案来解决某一技术问题”的相应教导。弹簧销并非本专利的发明,但本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在于将弹簧销用在了三军仪仗队的指挥刀上。在本专利之前,仪仗队的指挥刀有的采用摩擦式加紧方式,有的则采用锁扣式结合的方式。前者的缺陷是使用一段时间之后容易产生夹不紧的现象,而后者虽然可以保证夹紧,但容易出现紧急时打不开的情况。这对于仪仗队的指挥刀来说都是应当避免的。本专利正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上述缺陷,将现有技术中的弹簧销结合方式巧妙的运用于仪仗队指挥刀,使之既具有结合的稳定性,又具有抽出的灵活性,可以避免意外故障的产生。叶新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的范畴。在缺少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动以“门锁以及弹簧刀”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并以此为由认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缺乏创造性。上述作法严重违反了审查指南所规定的“当事人举证”原则和“听证原则”。四、刀剑行业属于一种传统行业,已经有成百上千年的历史,对于一种古老行业的产品而言,作出任何一项改进都是很困难的。原告针对仪仗队指挥刀这种特殊产品,根据其特殊需要和功能,成功的将现有技术用于本专利,取得了明显的技术效果,这充分体现了本专利的创造性。综上,第5738号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5738号决定中阐述的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沈从岐和沈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第5738号决定。
  第三人叶新华认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
  虽然证据1没有披露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手把与护头间为过盈配合”这项技术特征,但是,由于过盈配合这种连接方式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具有显而易见性,因此,这项区别特征不能使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在机械领域,过盈配合方式与焊接、铆接、销钉连接以及螺纹连接等方式一样,都是公知、常见的机械部件连接方式,这些连接方式在工艺成本和性能效果方面各有利弊,从总体上很难判断孰优孰劣,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不同产品在工艺成本和性能效果方面的不同要求而从中选用。过盈配合方式的优点在于这种连接方式的接触面比较大,剪应力分布比较均匀,不会集中在某一点上。但是,过盈配合的工艺过程比较复杂,对过盈量、磨擦系数、形状误差等技术参数的精度要求比较高,制造成本也相对较高,因此,在刀剑行业,在对产品没有特殊要求的情况下,为了节约成本经常采用低成本的焊接或销钉连接等连接方式。但在特定情况下,如产品用作指挥刀可能产生较大剪切力的情况下,可以采用过盈配合的方式作为替代的连接方式,这种替代手段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根本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专利在手把与护头之间采用过盈配合的连接方式,相对于沈从岐和沈俊在其诉状中所称证据1采用的销钉连接方式而言,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创造性。二、本专利权利要求3没有创造性。本专利所采用的定位防脱结构与证据1所披露的摩擦防脱结构都是所属领域乃至日常生活中公知、常用的防止两部件发生相对移动的结构,而且两者之间在防脱效果和制造工艺上各有利弊,从总体上也很难判断孰优孰劣,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不同产品的具体需要选用其中一种结构。因此,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用定位防脱结构来代替磨擦防脱结构以及这种代替所产生的技术效果,都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因而其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三、本专利产品的用途与判断其创造性无关。沈从岐和沈俊在其诉状中一再强调,本专利产品属于军队仪仗专用产品,故其与证据1“在技术要求、使用性质上和使用主体方面存在明显差别”,试图以此证明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但本专利系一项实用新型产品专利,而不是用途发明专利,其专利权保护范围仅限于该产品的技术方案而不涉及该产品的用途。因此,判断其创造性时,只能从其技术方案本身去考虑,至于涉案专利产品作何用途、使用主体等因素,与判断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无关。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第5738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00年7月10日,沈从岐和沈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天下第一刀”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1年4月25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沈从岐和沈俊,专利号为00242955.1。授权权利要求为:
  1、一种天下第一刀,它由刀身、手把和刀鞘组成,其特征在于:刀身为直线形,其一端安有木鞘,外面包上牛皮,上面有多道螺旋沟槽,将金丝镶嵌在内,即为手把;它的端头设有护头,手把与护头间为过盈配合;手把上还配有护手,其一端与刀体呈15˚斜角,另一端与护头连接为一体;刀身外套有刀鞘,刀鞘一端设有刀鞘帽,距刀鞘另一端近处设有环形凸起的挂环座,挂环装在座孔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下第一刀,其特征在于:刀鞘与护手间装有一皮垫圈。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天下第一刀,其特征在于:刀鞘内表面设有一凹槽;此处外表面为一楔形突起,在刀身与手把之间安有一带有弹簧的销子。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下第一刀,其特征在于:护手上刻有凤翅的花纹,护手外形像一只凤凰,侧看又似一只和平鸽;刀鞘上刻有一条巨龙、并有山、有水和白云,巨龙底下刻有横格,龙图镀金。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下第一刀,其特征在于:刀身采用钛合金钢,手把上的木鞘选用花梨木。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下第一刀,其特征在于:护手用黄铜铸造而成,刀鞘采用不锈钢抛光镀铬。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下第一刀,其特征在于:整个刀长100厘米,宽2.5厘米;刀护手宽11.5厘米。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具有中国特色、体现国威、军威的宝刀,即三军仪仗队指挥刀。人们普遍使用的刀剑的结构及工艺简单,外观及材质一般。而仪仗队指挥刀工艺复杂、精度要求高。在涉及具体技术方案时,说明书还记载刀身与手把之间安有一带有弹簧的销子,刀入鞘后不会自动脱出,使用时只要稍加用力,刀即出鞘。
  2002年4月15日,叶新华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1——94248645.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1995年9月27日,专利权人为沈从岐。其权利要求书1内容为:
  一种中山宝刀,它由刀身、手把和刀鞘组成,其特征在于:刀身1为直线形,手把7上安有木鞘,再包上牛皮,上面有多道螺旋沟槽,用以镶嵌金色铜丝8;手把上还配有护手5,其一端与刀体呈15度斜角,另一端与护手头9连为一体;刀身外套有刀鞘2,刀鞘一端有一刀鞘帽3,用螺丝与刀鞘连为一体,另一端有一挂钩4,焊接在刀鞘上。
  该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属于运动、游戏、娱乐活动领域。目前人们普遍使用的宝剑结构及工艺简单,外观及材质一般。而对三军仪仗队指挥刀技术要求严、工艺标准高。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具有坚韧、锋利、能屈能伸、可舞可刺、造型美观、佩戴方便的宝刀,它是练武的良好器具,又是别致的装饰品。……在刀与鞘的结构上采用半自动锁簧装置,即刀鞘内表面距鞘口50mm处有相对两凸块,使刀身摩擦自锁,刀入鞘时不会自动脱出,使用时只要稍加用力,刀即出鞘。……它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象征中华民族威严的特殊指挥刀,被称为“振国威、壮军威”的天下第一刀。
  2003年12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
  2004年1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5738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第5738号决定,证据1,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沈从岐和沈俊在起诉状中仅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3的创造性问题提出异议,故本院只就第5738号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3的评价进行审理。
  结合第5738号决定认定的事实以及沈从岐、沈俊和叶新华的陈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本专利手把与护头间过盈配合,而证据1未就手把与护头之间的连接配合关系给予明确限定。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过盈配合、焊接、铆接和螺纹连接均是惯用的技术手段,适用的范围可以根据各技术手段的特点予以确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依据不同用途,例如在体育运动中使用、作为兵刃使用以及作为装饰物、礼仪用品使用等,选择不同的、适合该用途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制作作为礼仪用品使用的指挥刀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达到指挥刀结实、耐用,克服强大剪切力的要求,在现有几种惯用技术方案中选择过盈配合的连接方式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而采用过盈配合又是显而易见的选择,故本专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在防脱装置上采用的技术方案不同。正如第5738号决定中所述,本专利所采用的定位防脱结构是本领域常用的防止两部件发生相对移动的结构,凹槽定位防脱结构和摩擦防脱结构的特点以及适用范围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公知的。因此,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指挥刀要求抽出、插入灵活方便,防止滑脱以及要求稳定性等需求,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选择定位防脱结构属于常规设计,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故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3同样不具有创造性。另一方面,第5738号决定中引用的门锁以及弹簧刀,只是作为解释本领域常用结构的一种例举,没有这一例举,决定所述的逻辑关系仍然存在。同时,定位防脱结构作为惯用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掌握的常识,在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水平来评价本专利创造性时可以随时引入,因此,沈从岐和沈俊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动以‘门锁以及弹簧刀’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并违反听证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沈从岐和沈俊诉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所涉及产品在使用性质和使用主体上存在的特殊性,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创造性的判断没有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573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7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沈从岐和沈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广良  
代理审判员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赵 明  


二OO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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