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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乐百氏集团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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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4 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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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8号

  原告广东乐百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口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伯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天舒,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萍,该委员会机械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健国,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潘笃华,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小家伙食品有限公司经理,住浙江省乐清市大荆镇小花坦村。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奥瑞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广东乐百氏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9月24日作出的第45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2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潘笃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广东乐百氏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18日以其与第三人潘笃华达成和解协议为理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乐百氏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广东乐百氏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广东乐百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任 进  


二00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江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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