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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乐百氏集团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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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4 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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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2)高民终字第8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乐百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口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伯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天舒,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韩旭,女,蒙古族,27岁,住北京西城区裕中西里32楼20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竞,专利复审委员会物理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胡文辉,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浙江小家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大荆镇水涨。
  法定代表人潘笃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奥瑞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广东乐百氏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乐百氏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乐百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舒、韩旭,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石竞、胡文辉,原审第三人浙江小家伙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小家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是乐百氏公司针对第3693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故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限于第3693号决定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评价是否正确。
  由于小家伙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坚持以第94237936.5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简称对比文件1)作为判断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同时,各方当事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3693号决定中所归纳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4个技术特征均无异议,且对第94242006.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简称对比文件2)和US5029719号英文专利说明书(简称对比文件7)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区别特征亦无异议,因此,本案的焦点是对比文件2和7能否影响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认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首先应当确定对比文件2和7是否为与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和7相比存在哪些区别特征,再判断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以及是否能够带来意想不到的有益效果。
  对比文件2和7与本案专利均为带吸管的饮料或饮用水容器,虽然乐百氏公司坚持认为对比文件2和7中没有吸管戳破密封装置的功能,但在本案专利中,该功能是通过权利要求2而非权利要求1所载明的技术方案实现的,且其解决的只是饮用溶液时是否需要将溶液管倒置的问题,与对比文件2和7相比不存在实质性区别。因此,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2和7所属技术领域相同。乐百氏公司关于本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对比文件2和7不同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3693号决定中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技术特征概括为4点,对此,乐百氏公司及小家伙公司未提出异议。争议在于,对其中的特征⑷,即“吸盖内固定有吸管”如何理解。乐百氏公司主张根据说明书附图,对该特征应当解释为“吸管全部处在吸盖内”。法院认为“吸盖内固定有吸管”从字面理解,既可以理解为“吸管从吸盖中间穿过,且固定于吸盖上”,也可以理解为“吸管全部处在吸盖内”。以说明书附图解释权利要求1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将其解释为“吸管全部处在吸盖内”,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
  将对比文件2和7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对比文件2具有的区别特征为“本案专利为吸管固定在吸盖内,而对比文件2为吸管穿过内盖。”而从对比文件7译文“盖组件16包括有一个中空管部32,该中空管部32从盖组件16向上延伸足够的长度,以适应于一个使用者的口部来从瓶子12中吸取其中的内容物。中空管部32还从盖组件向下突伸一定的长度,以便由吸管20的上端部进行包绕”可以看出:吸管的上端部包绕中空管的下端部形成连接,构成一个可供吸取溶液的管径。其中,中空管在吸取溶液时是与吸管相连通的,虽然其被称作中空管,但同样起到了吸管的作用,且除向上延伸和向下突伸的部分外,也全部处在相当于本案专利吸盖的盖组件内。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在对比文件2和7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得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乐百氏公司认为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非显而易见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乐百氏公司关于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2和7相比具有进步的主张,是建立在“吸管戳破密封装置”这一技术特征的基础上,而该特征并非权利要求1具有,在评价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时不应予以考虑。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69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6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乐百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给出了密封装置的位置是在溶液管口,由于吸盖内固定有吸管,根据说明书附图应将其解释为“吸管全部处在吸盖内”。由此,可以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给出了与管口相配合的密封装置,也给出了密封装置上方吸盖内固定有吸管,可以戳破密封装置的结构。故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解决了“吸管戳破密封装置”的技术问题,从而与对比文件2和7的技术方案有本质区别。2、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7非显而易见。对比文件7涉及的是“瓶子与帽装置”,该帽装置应用广泛,是一个通用配套件。结合附图可以看出,帽装置10是由盖组件16、饮用吸管20、封闭帽18三个部件组成。使用该瓶饮用水时,必须启开封闭帽18,在启开封闭帽18后,该瓶和帽结构则再无密封装置,无法倒置使用,因此,吸管20是不可或缺的!对比文件7的盖组件16本身是一体成型的零件,只有形状,而无零部件间的配合关系。其中中空管32是形成盖组件16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无法拆分。一审判决认为“中空管32除向上延伸和向下突伸的部分外,也全部处在相当于本案专利吸盖的盖组件内”是认定事实不清。此外,一审判决认定了“吸盖内固定有吸管”应解释为“吸管全部处在吸盖内”,对比文件7的中空管32与吸管20均不是全部处在相当于本案吸盖的盖组件16内,且盖组件16是一个整体件,若相当于本案吸盖的话,则不能又相当于本案吸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3693号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全部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小家伙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26日,案外人郭兆龙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口服液新式包装”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8年2月25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96206920.5,专利权人为郭兆龙。其权利要求为:
  1、一种口服液新式包装,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一个溶液管及扣在其上与溶液管口相配合的吸盖和密封装置组成,吸盖内固定有吸管。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口服液新式包装,其特征在于:它的溶液管及吸盖的结构的优选方案是溶液管(2)的上部有向外的凸起(1),吸盖(4)的下部开有与溶液管凸起(1)对应的缺口(6);吸盖(4)的中间固定一吸管(5),溶液管口(3)有一层可戳破的密封层(7)。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口服液新式包装,其特征在于:它的溶液管及吸盖的结构是溶液管(10)管口有外螺纹(8),螺纹内为吸孔(9),吸盖(14)与螺口溶液管相对应,它的下部有内螺纹(12),该吸盖内固定一吸管(11),其位置与螺口溶液管的吸孔(9)相对;吸盖(14)的上端有可掰下的吸堵(13)。
  本案专利说明书中载明:本实用新型的优点在于:1、全部采用塑料制作,工艺简单,成本较低,不怕轻度的挤压,可装在盒中随身携带,如可象带香烟盒一样带戒烟的口服液;2、使用方便,带凸起的包装只要拧一下吸盖,使凸起与盖的缺口相对,然后按下,则吸管就戳破密封层,可以吸用;螺口溶液管的包装只要掰下吸堵就可使用。
  本案专利说明书附图3为溶液管吸盖剖视图,该图显示吸管完全处于吸盖内。
  1999年2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广东今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权人由郭兆龙变更为广东今日集团有限公司。并在第15卷17号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2001年4月25日,在第17卷17号实用新型专利公报上刊登的著录项目变更公告中载明: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广东今日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乐百氏集团有限公司。
  2001年4月18日,小家伙公司以本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1年9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定了无效宣告的范围,其中涉及权利要求1的理由是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依据是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7。其中:
  对比文件1是小家伙公司于1999年7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案专利无效请求时使用过的唯一一份对比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针对该无效请求于2001年3月10日作出第30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有效。该决定为终局决定。
  对比文件2是名称为“吸管内盖一体化饮料容器”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号为94242006.3,其申请日为1994年6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4月12日,专利权人为姜文跃。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是:
  1、一种吸管内盖一体化饮料容器,它包括有容器和外盖,其特征在于容器的上口盖有内盖,内盖中部穿固有吸管,吸管的下部悬于容器内,其上端高出内盖,并被容器上口盖合的外盖罩住。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吸管内盖一体化饮料容器,其特征在于吸管的下部长度以其下端接近容器底部为宜。
  3、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吸管内盖一体化饮料容器,其特征在于外盖的顶部内表面敷有一层无毒橡胶垫,以封闭吸管吮吸部的上口。
  对比文件7是申请日为1990年4月26日,公开日为1991年7月9日的美国专利文件,其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为:
  盖组件16适合于容收和承载饮用吸管20,以便该盖组件16和吸管20协同工作,来在无需瓶子倒置的条件下将水吸出。在这种优选实施方式中,盖组件16包括有一个中空管部32,该中空管部32从盖组件16向上延伸足够的长度,以适应于一个使用者的口部来从瓶子12中吸取其中的内容物。中空管部32还从盖组件向下突伸一定的长度,以便由吸管20的上端部进行包绕。一个与中空管部32同轴的环形支撑凸缘33,也从盖组件16向下延伸,以便包绕吸管20的上端部,从而使得吸管20可以压配合在中空管部32与环形凸缘33之间,来对吸管20进行固接。根据需要,中空管部32和凸缘33的相对长度可以向下延伸,以便更好地与吸管20进行压配合,或者吸管20的上端部可以包括有较短的插槽(未示出),来有利于与所述中空管部和凸缘之间的压配合。
  饮用吸管20的下端部基本上被放置成抵靠在瓶体的下端壁52上,如附图1中所示。重要的是,吸管的所述下端部包括有若干个小的切口21,这些切口21形成了水的入口,从而使得吸管的内部与瓶体的内部液连通。因此,施加在吸管20上的吮吸作用将使得水向上经过吸管20并进一步经过中空管部32,从而能够在无需将瓶子倒置的条件下基本上吸空所有的瓶装内容物。这种分配方式尤其适合于在某些情况下使用,比如军事战斗中使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已审结的无效案件已经考虑过的事实和证据不再考虑。小家伙公司在口头审理中明确对比文件1单独影响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由于小家伙公司在针对本案专利的前次无效宣告请求中已经使用过对比文件1作为影响权利要求1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审查员在审理过程中也已经将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唯一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做了全面的比较,并依此作出了审查决定,因此,小家伙公司在口头审理中提出的改变了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决定不再以对比文件1为影响其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评价权利要求1。
  对比文件2和7分别为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其内容可以作为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小家伙公司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对比文件2和7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口服液包装结构特征包括:
  ⑴一个溶液管,
  ⑵扣在其上与溶液管口相配合的吸盖,
  ⑶密封装置,
  ⑷吸盖内固定有吸管。
  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一种饮料容器,该容器可放饮料、口服液、营养液等,其容器的上口盖有内盖(相当于本案专利的吸盖),内盖中穿固有吸管,吸管上部高出内盖,并且容器上口有一上盖,上盖内有一层橡胶垫,以密封容器内的溶液。由此,该对比文件已经公开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1)—(3),区别仅在于本案专利为吸管固定在吸盖内,而对比文件为吸管穿过内盖。
  对比文件7所公开的是一种带有吸管的饮水瓶或类似物,其具有装饮用水或其他特定饮料的瓶子,在瓶口上装有一个帽装置10,该帽装置10包括两部分:一个是盖组件16,一个是封闭帽18,其中的盖组件通过一环形支撑凸缘固定有一饮用吸管20,该吸管位于盖组件内,而封闭帽18盖在盖组件上,以阻止瓶中的液体流出。由此,该对比文件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1)—(4),区别仅在于本案专利为具有特殊用途的医学和药用目的的口服液容器,而对比文件为一般的饮水瓶或饮料容器。
  上述两篇对比文件公开的都为饮料或饮用水等容器,技术领域相同,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上述对比文件7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也可用于口服液的瓶子的启示,即可容易地得出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这种结合不需要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并且也未带来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小家伙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没有影响权利要求2和3的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9月28日作出第3693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维持权利要求2、3有效。
  乐百氏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693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小家伙公司表示不再坚持将对比文件1作为影响权利要求1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同时乐百氏公司及小家伙公司均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3693号决定中概括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结构特征,对比文件2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7的译文亦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9620692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对比文件2、7及其中文译文,第36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对比文件2和7分别为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其内容可以作为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比文件2和7是否影响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口服液新式包装,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一个溶液管及扣在其上与溶液管口相配合的吸盖和密封装置组成,吸盖内固定有吸管。”从本案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清楚的看出其公开了两个技术方案。一个如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中所谓的密封装置是位于溶液管口的密封层,使吸管戳破密封层的关键在于溶液管口的凸起以及吸盖下部的缺口,没有这种结构将无法实现口服液的饮用。另一个技术方案如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述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中所谓的密封装置实际上是吸盖上的吸堵,即密封装置是位于吸盖上部的,饮用时不需要旋转并压下吸盖,只需掰下吸堵即可。因此,该技术方案中的密封装置并非像乐百氏公司所述的那样位于溶液管口处。限定上述两个技术方案的是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而权利要求1只限定该口服液新式包装包括密封装置,并未明确密封装置的位置。根据说明书的解释,所述密封装置并不仅限于设置在溶液管口,故乐百氏公司上诉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给出了密封装置的位置在溶液管口没有事实依据。由于没有限定密封装置的位置,则不能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解决了吸管戳破密封装置的问题。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3693号决定中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口服液新式包装的结构特征概括为4点,即:⑴一个溶液管;⑵扣在其上与溶液管口相配合的吸盖;⑶密封装置;⑷吸盖内固定有吸管。乐百氏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对比文件2公开的也是一种口服液的容器,其已经公开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⑴-⑶。对比文件7同样是用吸管饮用水或特定饮料的容器,其中的盖组件16包括一中空管32,该中空管32与一环形支撑凸缘33一起固接吸管20,使吸管固定于盖组件内,因此,对比文件7已经公开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⑷。对比文件2与7同属一个技术领域,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在上述两篇对比文件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得出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因此,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693号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乐百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均由广东乐百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魏湘玲  
审 判 员 孙苏理  


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钟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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