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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群丽婚纱摄影广场有限公司与向泽友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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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6 1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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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川 省 德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德民初字第12号

  原告成都群丽婚纱摄影广场有限公司(下称群丽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蜀都大道总府路2-4号青年里。
  法定代表人林玉梅,女,群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智强(特别授权),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友苓,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泽友,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广汉市人,德阳市区台北盛典影楼(下称台北盛典)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志勇,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群丽公司诉被告向泽友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月24日以著作权纠纷归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由移送本院,本院于2005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商智强、被告向泽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群丽公司诉称,原告于2002年9月24日与模特石静签订协议,约定由石静为群丽公司在诺尔盖草原拍摄一组婚纱艺术宣传照,同时约定该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04年发现被告在其营业场所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使用该组像片,遂委托四川中大公证处对侵权事实进行现场公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群丽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向泽友立即停止侵权并在《成都商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被告向泽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镶有像片的像框是成都耿广工艺品厂(下称耿广厂)送到台北盛典要求帮其推广像框的宣传品,台北盛典不知道像框中像片的著作权归群丽公司所有,台北盛典没有侵权,且群丽公司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远远高于司法部的有关规定,请求驳回群丽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4日,群丽公司请求四川中大公证处对台北盛典的一女性人像进行证据保全。当日中午,四川中大公证处的公证员和群丽公司的职员在台北盛典德阳店内的收银台旁发现一像框中镶嵌有一幅无法抽取的女性婚纱照,群丽公司认为该照片系其签约模特石静为群丽公司拍摄的婚纱宣传照,公证员遂进行了证据保全。随后,群丽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台北盛典赔偿群丽公司包括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3000元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并在《成都商报》上向群丽公司赔礼道歉;在庭审过程中,群丽公司将其经济损失变更为6230元。本案纠纷发生后,台北盛典先后两次派人到群丽公司口头道歉,但未能得到群丽公司的谅解。
  另查明,群丽公司与石静于2002年9月24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石静在四川省境内的诺尔盖草原为群丽公司拍摄一组婚纱照,该婚纱照的底片、毛片及其著作权归群丽公司所有。
  还查明,耿广厂系本案诉争婚纱照的后期制作公司,与群丽公司有长期业务合作,同台北盛典亦有业务往来。2004年10月,耿广厂通过四川天欣物流有限公司托运过相片、相册等物到台北盛典。
  再查明,司法部、财政部和国家物价局于1988年2月11日下发了《<公证费收费规定>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对证据保全案件,公证机关的收费标准为5~10元。1990年2月15日,司法部、财政部和国家物价局又联合下发了《<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对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律师除按100~200元/件收取手续费外,对争议标的在5001元至10000元的,还可按3%的比例增加收费。本案中,群丽公司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的公证书、托运单、像片及底片、收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群丽公司提交诉争像片、底片及《协议书》并据此主张诉争像片的著作权归其所有,被告台北盛典对该诉争照片的权属亦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等级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的规定,本院认定群丽公司对诉争照片享有著作权。本案中,台北盛典作为专业影像拍摄机构,应当知晓不属于自己的著作权作品在未得到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以前,无权在其营业场所内私自展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以及该条第(六)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的规定,台北盛典未经群丽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展览他人的著作权作品,客观上对台北盛典的摄影技术起到了一定的宣传作用,故台北盛典的展览行为侵犯了群丽公司的著作权,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台北盛典提出“诉争像片是耿广厂送到台北盛典要求帮其推广像框的宣传品,其无法知晓该像片属群丽公司所有”的辩解理由, 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都不主张将耿广厂列为诉讼当事人,且台北盛典未能举证证实己方的该观点,故本院对台北盛典的此主张不予采信。因台北盛典对诉争照片的展览时间较短、摆放位置亦不突出,影响范围较小,双方亦未举证证实该影响超出了德阳市区范围,且台北盛典在群丽公司提出侵权之时即撤销了展览,已停止了侵权行为,并先后两次主动到群丽公司登门作了口头道歉,故群丽公司要求台北盛典在四川省内较有影响的《成都商报》上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颁布的《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以及《公证费收费规定》中有关律师代理费、证据保全公证费的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对台北盛典关于“群丽公司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远远高出司法部的有关规定”的观点予以采信。如上分析并考虑本案纠纷引发原因等实际情况,本院对群丽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泽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群丽公司作口头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元。
  二、驳回群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其他案件受理费500.00元,共计1500。00元由向泽友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向已垫付此款的群丽公司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格林  
代理审判员 谢 军  
代理审判员 朱 敏

 
二00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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