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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显堂与青岛日报报业集团(青岛日报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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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6 1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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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海民初字第6428号

原告文显堂,男,汉族,45岁,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宣传处长,住北京市东城区安德里北街21号21楼2单元601室。
被告青岛日报报业集团(青岛日报社),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太平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谭泽,社长。
委托代理人郭海荣,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文显堂诉被告青岛日报报业集团(青岛日报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后,被告青岛日报报业集团(青岛日报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侵权载体青岛日报属于地方性报纸,仅仅在青岛市内发行,且青岛日报报业集团(青岛日报社)的住所地为青岛市,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经审查,被告青岛日报报业集团(青岛日报社)的管辖异议成立,理由如下:
原告文显堂诉被告青岛日报报业集团(青岛日报社)一案案由为著作权侵权。原告文显堂认为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的理由有二: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意见》第28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青岛日报报业集团通过互联网将《毛泽东与外国首脑》一书进行发布,文显堂在海淀区发现侵权行为,并且在海淀区进行了证据公证,因此海淀区为侵权行为地,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青岛日报报业集团(青岛日报社)在网络发布《毛泽东与外国首脑》一书的内容,公证机关在海淀区进行公证,接受这一信息的计算机设备为计算机终端,因此本案应适用该司法解释中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视为侵权行为地的规定,海淀区为侵权行为地,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原告文显堂在其理由一中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民诉法若干意见》)第28条的规定作为确定侵权行为地的依据,《适用民诉法若干意见》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属于一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专门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四条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系专门针对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确定问题,属于特殊规定。依据法理,特殊规定应优先于一般规定。
因本案中原告文显堂通过计算机网络发现被告青岛日报报业集团(青岛日报社)在其网站上发布《毛泽东与外国首脑》一书的内容,故在理由二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认为接受信息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在该条规定中,“以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有明确的前提条件,即“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本案中被告住所地明确,不属于难以确定的情形。
综上,原告文显堂认为本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青岛日报报业集团(青岛日报社)的管辖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青岛日报报业集团(青岛日报社)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 李东涛
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


二OO三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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